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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民初字第01024号

宋洪亮与张良臣、张俊臣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09-20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宋洪亮,张良臣,张俊臣,张朝臣,张同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01024号

原告:宋洪亮,男,1950年12月6日生,汉族,曲周县南里岳乡武宋庄村人,住。

委托代理人:王静义,河北曲周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玲云,女,曲周县南里岳乡太平村人,住。系原告女儿。

被告:张良臣,男,1982年5月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系第三人长子。

被告:张俊臣,男,1984年8月12日生,汉族,曲周县南里岳乡武宋庄村人,住。系第三人次子。

被告:张朝臣,男,1989年3月2日生,汉族,曲周县南里岳乡武宋庄村人,住。系第三人三子。

第三人:张同斗,男,1953年11月1日生,汉族,曲周县南里岳乡武宋庄村人,住。

委托代理人:张树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洪亮诉被告张良臣、张俊臣、张朝臣和第三人张同斗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5月17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宋洪亮及委托代理人王静义、宋玲云与被告张良臣、张俊臣、张朝臣和第三人张同斗的委托代理人张树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洪亮诉称,原告在1996年和三被告的父亲张同斗达成换地协议,原告用自己承包的大河边地一块(该地面积2.1亩,东至宋保国、西至张同斗、南至张海交、北至大河)和本村村后路东地一块(该地面积1.27亩,东至小河、西至大路、南至宋保国、北至宋某3在1996年同期张同斗把该地与本村宋某1承包经营的大河边一块亩数相同的地互换,该地现由宋某1种植)共计3.37亩,和张同斗承包的村后路东地一块互换,该地面积3.37亩,东至河,西至大路,南至宋某3,北至张延章。换地时言明不再换回。此后双方各自耕种互换后的土地至今,并无争议。在2015年6月14日上午,原告在自己耕种的村后路东地收割小麦。大约10点左右将小麦收割完毕。此时三被告雇用播种机到原告耕种的土地上种植玉米,双方发生争执。于是原告打电话报警,里岳派出所人员到场后经了解认为是民事纠纷,未予立案,要求原告到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停止侵犯原告耕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不得干涉原告对本村村后路东的3.37亩耕地的种植和管理,诉讼中并要求被告将侵权耕地3.37亩返还给原告耕种;2、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庭审中原告宋洪亮将赔偿1000元损失,变更为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宋洪亮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和宋洪如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两份以及原告和宋某3财产涉农补贴专用存折2份。原告宋洪亮承包土地情况登记,承包土地面积6.6亩,承包期限1998年9月30日起至2028年9月30日止,发包方:曲周县南里岳乡武宋庄村委会,签订日1998年8月31日,其中路东地:面积1.52亩,坐落村后,东至河,西至路,南至宋,北至张;郝家坟:面积0.8亩,坐落村西,东至宋,西至张,南至路,北至河;加盖曲周县南里岳乡人民政府和曲周县南里岳乡武宋庄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宋洪如承包土地情况登记,承包土地面积3.3亩,承包期限1998年9月30日起至2028年9月30日止,发包方:曲周县南里岳乡武宋庄村委会,签订日1998年8月31日,其中路东地:面积0.76亩,坐落村后,东至河,西至路,南至宋,北至宋;郝家坟:面积0.4亩,坐落村西,东至宋,西至宋,南至路,北至河;加盖曲周县南里岳乡人民政府和曲周县南里岳乡武宋庄村村民委员会公章。以上证据用于证明原告属于曲周县南里岳乡武宋庄村集体组织成员,在本村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且其用自己的承包土地两块与本案第三人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互换涉案土地3.37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0条的规定。2、打井证明一份。内容:牛厂西边王明君井,打井时间为1998年,架线为1999年,两项用款150元左右。证明人:王明君,2015年6月18日。该证明有宋某3、宋喜印、保全、宋保德、宋振山、段平、宋某2、宋某1签名盖手印,宋洪亮签名。另有李桂英等签名。用于证明原告宋洪亮在涉案土地附近牛厂西边王明君井建设中出资和耕种涉案土地多年的事实。3、证人宋某1证人证言,换地时间是1996年,当时第三人张同斗找原告进行互换土地,是原告的郝家坟地调换到村后路东地,后来张同斗又找到我进行调换,我的1.2亩郝家坟地,还有河堤上3分地一包在内调换到路东地,换的是张同斗的地,我大河堤上还有3分地一包在内。我是1996年种植到2016年,我种的路东地是和张同斗换的,原被告因为土地发生纠纷我知道,有时候我在场有时候不在场,是原告一直种植着涉案土地。4、证人宋某2证人证言。曲周县南里岳乡武宋庄村人,住本村。出庭作证证明村后路东地一直由原告宋洪亮耕种,时间是1986年。我们两家经常合作干活,原告还打井,耕种到2015年过麦,地块是3.2亩。割麦子时我在场,原告在诉争土地上耕种十到二十年。对路东地承包证经营权不知道,现在都没有耕种。宋某1在自己的土地上建房,离被告家地多远不知道,原告变卖土地的事情不知道。5、证人宋某3证人证言。曲周县南里岳乡武宋庄村人,住本村。与原告宋洪亮是同胞弟兄,与被告是同村。到庭证明1996年张同斗找我换地,换了20多年,张同斗又要要回,我打井、架电,被告半夜把地种上了。6、赔偿证据清单一份。原告因三被告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2015年秋季玉米损失每亩按1550斤计算,3.37亩,合5223.5斤,每斤按1.2元计算,折款6268.20元。2016年麦季小麦损失每亩按1100斤计算,3.37亩,合3707斤,每斤按1.1元计算,折款4077.70元。合计因三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的经济损失10345.90元,要求三被告赔偿1万元。

被告张良臣辩称,原告说我侵占原告耕种不属实,不存在,因为本纠纷土地是我父亲张同斗耕种,土地经营权也是我父亲的,我没有干涉原告侵犯,且原告2015年6月份影响我父亲在路东地的耕种与管理及使用,涉及到路东地宋某1违法违章在耕田用地上盖房堂屋5间,东屋3间。宋洪亮同意换地,后来又反悔的原因是原告准备在我父亲土地上盖房,在2015年4月24日,被告张朝臣和被告张俊臣找该村党支部书记武玉河问情况时,他说:我们现在找他是找对了。原告宋洪亮和村民宋某1找我村书记武玉河想把我父亲的土地3.34亩转变为宅基地,但是武玉河不同意他们这样违规变卖宅基地;第二次,在2015年5月17、8日左右,武玉河等村干部来我家协商路东地事说他们现在已经在村里找好头要变卖宅基地,块数说是4、5个,准备要交定金。当时武玉河比较公正,按照原则办事,不同意他们变卖为宅基地。他们想要强行把我父亲的土地转变为宅基地,武玉河去我父亲家说这个事的时候还有张志湘(已经去世)。我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1万元。被告张良臣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段书平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一份,段书平承包土地情况登记,承包土地面积6.6亩,承包期限1998年9月30日起至2028年9月30日止,发包方:曲周县南里岳乡武宋庄村委会,签订日1998年8月31日,其中村后一块未标注为路东地,被告举证证明有关联:该块面积1.52亩,坐落位置村后,四至,东至河,西至路,南至张同斗,北至洪民;加盖曲周县南里岳乡人民政府和曲周县南里岳乡武宋庄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照片两张,记载: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承包方姓名段书平,村后1.52亩,东至河,西至路,南至同斗,北至洪民,加盖曲周县南里岳乡人民政府和曲周县南里岳乡武宋庄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用于证明南边土地是被告张良臣父亲本案第三人张同斗的。2、同被告张俊臣共同提交三张照片。

被告张俊臣辩称,这个地是我父亲的,其余同被告张朝臣说的一致。被告张俊臣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与被告张良臣共同提交照片三张。

被告张朝臣辩称,2015年4月份,原告宋洪亮晚上8点在我家吃的饭,吃饭原因是同意换地。1、我没有侵害原告,并且原告侵害我种植耕地进行管理;2、赔偿损失我不同意。第三人张同斗述称,1、1998年8月31日曲周县南里岳乡武宋庄村村民委员会及曲周县南里岳乡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同斗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期限自1998年9月30日起至2028年9月30日止.该经营权证明确记录路东地3.42亩用途为种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互换转让但必须经发包方同意并备案,本案中的土地在互换后没有经发包方同意或备案。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采用互换转让方式流转,流转时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变更登记且流转的土地不得用于非农建设,综上,本案的诉争土地归本案的第三人张同斗。第三人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第三人张同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张同斗承包土地情况登记,承包土地面积14.85亩,承包期限1998年9月30日起至2028年9月30日止,发包方:曲周县南里岳乡武宋庄村委会,签订日1998年8月31日,其中路东地:面积3.42亩,坐落位置未填写,四至,东至河,西至路,南至宋,北至段;郝家坟:面积1.8亩,坐落位置未填写,四至,东至宋,西至王,南至武,北至河;加盖曲周县南里岳乡人民政府和曲周县南里岳乡武宋庄村村民委员会公章。曲周县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得如下证据:1、2016年4月18日曲周县人民法院现场勘验图,郝家坟地,系三角形地,该地原是宋某1地,被告张良臣说:其家大概1998年至2014年耕种,这两年未耕种,由宋某1耕种。四至,东至王明军(君),南至斜路,西至张西头村地,北至大河,北头东西宽31.60米,东头南北长53.40米,西头斜长64.80米,面积843.72平方米,合1.27亩。2、2016年4月18日曲周县人民法院现场勘验图,郝家坟地,该地原是宋洪亮地,被告张良臣说:其家大概1998年至2015年麦季耕种,土地证是宋洪亮的;宋洪亮说:换给张同斗后1996年至今我没有种。四至,东至宋保国,南至张海交(角),西至张同斗,北至河堤,北头东西宽12.10米,东头南北长106.40米,西头南北长105.80米,南头东西宽11.80米,面积1267.895平方米,合1.90亩。3、2016年4月18日曲周县人民法院现场勘验图,村后路东地,该地现宋某1耕种。北头东西宽106.15米,东头南北长7.60米,西头南北长7.25米,南头东西宽106.50米,面积789.50平方米,合1.18亩。4、2016年3月24日曲周县人民法院现场勘验图,村后路东地,该地现张朝臣、张俊臣种植小麦。系宋洪亮与张朝臣、张俊臣、张良臣争议地,北头东西宽105.40米,东头南北长20.60米,西头南北长22.10米,南头东西宽105.70米,面积2253.49平方米,合3.38亩。5、2015年8月30日询问第三人张同斗笔录,与张朝臣、张俊臣、张良臣系父子关系,张良臣是长子,张俊臣是二子,张朝臣是三子。与原告宋洪亮换过承包地,换地亩数3.37亩,宋洪亮用两块地换的我承包地,一块是争议地块的邻地1.27亩,我原地在北头,宋洪亮地在南边。另一块地是北边河边地,面积2.1亩。换地时间大概有十几年了,2015年6月14日,三个儿子与宋洪亮发生争执,我知道这个事,我三个儿子在宋洪亮与我换的地上种秋苗。6、法院对争议地块现场勘验四张照片。7、曲周县公安局南里岳派出所证明一份。内容:2015年10月15日,我辖区武宋庄村村民宋洪亮报警称其村后路东地里玉米被盗,怀疑是因为土地纠纷,张同斗家偷走的。后经民警调查了解,此事系双方因换地所产生的民事纠纷,宋洪亮报警所称的其村后路东地原来为张同斗所有,后张同斗和宋洪亮双方口头换种,于2015年并在此纠纷地上播种玉米苗,宋洪亮也叙述张同斗家于2015年在此纠纷地上播种了一多半玉米苗,成熟后张同斗儿子张朝臣叙述于2015年10月份张同斗家收了一份,让宋洪亮家也收了一份,但没有说具体数额,我所民警当场告知双方当事人,此事系民事纠纷,需到曲周县人民法院起诉,此证明根据出警录像整理,当时未形成书面材料。出证人杨某,2016年4月19日。加盖曲周县公安局南里岳派出所公章。法庭主持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宋洪亮对被告张良臣提交证据1质证意见,由于被告提交的照片,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争议土地无关联性;对被告张良臣提交证据2与张俊臣提交证据相同即三张照片质证意见,该证据与本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无关联性,被告及第三人一再反复强调原告对诉争土地有搞非法建筑的事实,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且该地的现状一直是农业种植,其以不安抗辩权是不合理的;对第三人提交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第三人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因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互换,本案原告与第三人进行了互换土地,那么被告及第三人对诉争土地不再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对曲周县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1、2、3、4、5、7均无异议,对证据6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虽然诉争土地旁有房屋建设,但是不能证明原告对诉争土地要建房。被告张良臣对原告宋洪亮提交的证据1质证意见,第一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路东地亩数1.52亩,位置是东至河、西至路、南至宋、北至张即指的是我父亲张同斗,与我父亲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张同斗路东地3.42亩,东至河、西至路、南至宋,即指的是宋洪亮,北至段,是吻合的,第二。原告的路东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写的是1.52亩,但是实际面积种植的是多少,现在路东地实际种植多少?对4个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的实际种植数与证书上的亩数有异议;对原告提交证据2质证意见,该证据无效;对原告提交证据3宋某1证人证言有隐瞒,不可信,土地上违章建筑的事情;对原告提交证据4质证意见,宋某2说谎,造假证,现在地是我父亲种植,说地上房屋是宋某1的可信,属实;对原告提交证据5质证意见,证人宋某3与原告是亲兄弟,辱骂我们,且原告女儿威胁我们;对原告提交证据6质证意见,不认可原告提交的清单;对曲周县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1、2、3、4、5质证意见,我父亲张同斗是文盲,在询问笔录中问的是原告拿两块地与我父亲换一块地不实,刚才证人宋某1说是与我父亲互换的,不一致,存在矛盾,应该是我父亲与宋洪亮、宋某1分别耕种3.42亩,第一页没有我父亲签字与按手印;对证据6质证意见,无异议;对证据7质证意见,录像光盘记录为无异议。被告张俊臣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质证意见,同第三人张同斗代理人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宋某3财产涉农补贴专用存折一份,与宋洪如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交证据2质证意见,该证据无效,因为没有写井的坐落详细地址;对原告提交证据3质证意见,宋某1在庭当证人的时候原告和原代宋玲云有好几次串供现象,换地是事实;对原告提交证据4质证意见,证人宋某2和原告及原代宋玲云有串供好几次,证人说的不是事实,换地时间说的不对,且是原告自己家的,地是我种着的,他说宋某1在地上建筑是事实;对原告提交证据5质证意见,证人宋某3是原告亲弟弟,辱骂威胁被告,对证词不予认可,说他们是亲属关系属实;对原告提交证据6质证意见,不认可原告提交的清单;对曲周县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1、2、3、4、5质证意见,同被告张良臣质证意见;对证据6质证意见,无异议;对证据7质证意见,录像光盘记录为无异议。被告张朝臣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质证意见,同被告张良臣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证据2质证意见,该证据无效;对原告提交证据3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证据4质证意见,证人宋某2和原告是一家,是近门,前后邻居,刚才与原告有串供现象。换地是事实,其他不是事实;对原告提交证据5质证意见,证人宋某3与原告是亲属关系;对原告提交证据6质证意见,不认可原告提交的清单;对曲周县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1、2、3、4、5质证意见,同被告张良臣质证意见;对证据6质证意见,无异议;对证据7质证意见,录像光盘记录为无异议。第三人张同斗对原告宋洪亮提交证据1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宋某3财产涉农补贴专用存折一份,与宋洪如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我方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交证据2质证意见,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该证明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证据3质证意见,宋某1说他与原告换了1.2亩,与原告诉状说的换地不符;对原告提交证据4质证意见,证人宋某2的证言清晰的向法庭证实本案诉争耕地附近存在非农建筑;对原告提交证据5质证意见,对证人宋某3证言不予认可,存在亲属关系;对原告提交证据6质证意见,不是证据是原告个人感觉算出来的,不符合证据规则,不予认可;对曲周县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1、2、3、4、5质证意见,对四份勘验笔录本身真实性无异议,在法院勘验笔录2016年4月18日那份中,清晰的记录了诉争地南边盖了房子。对询问笔录核实后再予以质证,且询问笔录第一页没有签字,同时第一页上的问与原告诉状内容一致,与宋某1证言不一致;对证据6质证意见,无异议;对证据7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经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宋某1证人证言、证据4宋某2对原告长期耕种事实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宋某2陈述双方耕地互换开始时间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2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证据5不予认定,因证人宋某3同原告系胞兄弟,其证言与基本事实不符;对证据6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因原告未提交应参照的相关部门规定的标准。对被告张良臣提交证据1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因被告未提交该证据原件,且该证据未有路东地地块记载;对证据2不予认证证明效力,提供证据与本案审理的事实无关联性;对被告张俊臣提交照片三张不予认证证明效力,理由同被告张良臣证据2;对第三人张同斗提交的证据依法确认证明效力;对曲周县人民法院调取证据1、2、3、4、5、6、7依法确认证明效力。经质证、认证,本院依法查明下列事实:原告宋洪亮与被告张朝臣、张俊臣及第三人张同斗同为南里岳乡武宋庄村同一村民小组村民。第三人张同斗与三被告系父子关系,张良臣、张俊臣、张朝臣分别为第三人张同斗的长子、次子和三子。大河边地、北边河边地与郝家坟地为同一地块。1996年为耕种方便原告宋洪亮与第三人张同斗经协商双方在未签订合同,也未向村委会报备,也没有申请登记的情况下,达成口头换地协议。张同斗将村后路东地3.37亩现原被告争议的地块换给原告宋洪亮耕种,宋洪亮用其耕种的村后路东地部分地块和郝家坟地(北边河边地)的地块换给第三人张同斗。原告与第三人互换耕地后,第三人张同斗又将换取原告宋洪亮村后路东地换给了同组宋某1耕种,宋某1将郝家坟一块与张同斗相邻的三角形地换给第三人张同斗耕种。当时本案三被告均未成年。2015年6月份,三被告对原告换取村后第三人的路东地3.37亩耕种进行干涉,致成纠纷,原告2015年7月30日诉至本院。经本院现场勘验原被告争议地块亩数与原告主张亩数基本相符,2016年夏季被告在实际争议地块上种植小麦。2015年秋原被告均耕种,种植玉米36行,秋收时原告收割其中4行,被告收割了32行。

本院认为,原告宋洪亮与被告张朝臣、张俊臣及第三人张同斗同为南里岳乡武宋庄村同一村民小组村民。1996年原告与第三人双方对承包地为耕作方便自愿达成口头互换协议,双方并已实际履行种植多年。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报发包方备案,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规定,依法予以确认互换协议有效。原告与第三人据此取得互换后土地承包经营权。现三被告对原告耕种互换的路东地进行干涉构成侵权,应予停止,不得干涉原告对本村村后路东地3.37亩耕地的种植和管理,对该耕地并应返还原告耕种。本院对原告宋洪亮该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方及第三人虽主张2015年4月份,被告及第三人请原告到其家协商将原互换地重新换回,双方认可曾协商换回之事,但原告对重新换回否认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也否认在其原郝家坟地上耕种,证人宋某1仍耕种其原和张同斗互换的路东地(原宋洪亮地)耕地,结合曲周县南里岳派出所出具报警证明,记载双方发生争议互相抢种事实,及在2015年10月份发生矛盾当事人报警的情况,同时被告也未举出重新换回耕地相应证据。综合考虑认为,被告及第三人主张互换后又重新换回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对被告及第三人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因侵权造成其未能耕种互换的土地,给其造成的损失要求被告进行赔偿,合情合理,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诉求,参照2013年和2014年曲周县统计局统计年鉴,原被告所在村的夏秋季节亩产统计数,结合种植成本,及本院2016年3月24日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地块进行现场勘验,该地种植麦苗稀疏,长势不良,诉讼中原告的赔偿意见等综合考虑,酌情由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500元。庭审中第三人基于互换的土地,周围有非法建筑房屋事实,主张不安抗辩权,案涉的土地承包合同互换协议,双方已履行完毕,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不符合不安抗辩权的成立行使条件,且该案是物权纠纷,亦不适用不安抗辩权,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方陈述原告路东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面积与互换亩数不一致,同时郝家坟地原告的承包证记载面积亩数与互换亩数不符。诉讼中原告对该情况进行说明,其路东地换给了第三人张同斗1.27亩,剩余路东地给了其胞兄耕种。原告郝家坟地在与第三人互换时,将其胞兄提前互换给他的耕地,一并由原告行使与第三人互换,该行为并不影响原告与第三人互换耕地的效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良臣、张俊臣、张朝臣自2016年秋后返还原告宋洪亮村后路东地3.37亩,并不得干涉原告宋洪亮承包经营权;

二、被告张良臣、张俊臣、张朝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宋洪亮2015年秋季和2016年夏季经济损失1500元;

三、驳回原告宋洪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张良臣、张俊臣、张朝臣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清森

人民陪审员  李付海

人民陪审员  郭金山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邢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第四十条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