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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02民初153号

张浩平诉薛玲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8-01-03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当事人
张浩平,薛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2民初153号原告张浩平,男,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委托代理人阚留成,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玲,女,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原告张浩平与被告薛玲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浩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阚留成与被告薛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浩平诉称,原告张浩平与被告薛玲因财产纠纷一案,由萨尔图区人民法院作出(1999)萨民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浩平给付薛玲人民币30万元。张浩平不服该判决书的判决,上诉至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庆民终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撤销萨尔图区人民法院(1999)萨民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2、黑**本田轿车一辆归张浩平所有,其购车所欠40万元债务由张浩平偿还;3、坐落于大庆市萨尔图区二层楼房归薛玲所有。该判决为终审判决,原告张浩平与被告薛玲依据该判决书的判决,于2010年9月10日到大庆市房产局将大庆市萨尔图区房屋过户给薛玲。

被告薛玲不服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庆民终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再审;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庆民再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撤销本院(2000)庆民终字第255号民事判决;2、维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1999)萨民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3、张浩平给付薛玲30万元本金利息(该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从1998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现该判决已经生效,被告薛玲依据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庆民再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1999)萨民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向萨尔图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庆民再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撤销了大庆市中级人民法(2000)庆民终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因此被告薛玲依据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庆民终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取得的大庆市萨尔图区房屋便再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由被告薛玲将房屋返还原告张浩平,并赔偿损失(2000年7月22日起至张浩平起诉之日的租金损失)。现原告张浩平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大庆市萨尔图区房屋归原告张浩平所有;2.判令被告薛玲返还大庆市萨尔图区房屋;3.判令被告薛玲赔偿原告张浩平损失173669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薛玲负担。

被告薛玲辩称,该涉案房屋已经登记在被告薛玲名下,房屋过户不是基于(2000)庆民终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是基于买卖才过户的,有产权证可以证明。2010年房屋过户之前是原告张浩平出租房屋,不是我在出租,租金由原告张浩平进行收取。我认为该房屋应归我所有,对原告张浩平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庭审中,原告张浩平举证如下:证据一,萨尔图区人民法院(1996)萨东民初字第107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大庆市房屋产权市场管理中心产权信息查询报告一份,证明1996年7月22日,原、被告经萨区法院调解离婚,涉案房屋是1997年7月7日原告张浩平通过房改售房取得的私有房产,该房屋是原告张浩平离婚后取得的个人财产。被告薛玲质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萨尔图区人民法院(1999)萨民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加盖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档案室公章),证明该判决书判决原告张浩平在该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薛玲30万元。薛玲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三,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庆民终字25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大庆市房屋产权市场管理中心产权信息查询报告一份,证明判决涉案房屋归薛玲所有,原告张浩平依据该判决将涉案房屋过户给被告薛玲,过户时间为2010年9月10日,薛玲占百分之百产权。薛玲质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四,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庆民再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该判决撤销了大庆市中级法院(2000)庆民终字第255号民事判决,维持萨尔图区人民法院(1999)萨民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被告薛玲在申请再审时申请理由之一是原二审判决超出其诉讼请求。被告薛玲获得涉案房产的依据被撤销,其获得涉案房产应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属于不当得利。薛玲质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五,原、被告视听材料一份,证明2015年12月30日,原告张浩平与被告薛玲通话的录音,被告薛玲不将涉案房屋返还原告张浩平的原因是原告张浩平没有将30万元交付被告薛玲。被告薛玲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案涉诉房屋的所有权属于我。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六,大庆市房屋产权市场管理中心产权档案一份(包括产权信息查询报告两份,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大庆实验中学职工购买公有住宅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与2010年基于(2000)庆民终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将涉案房屋过户给薛玲,虽然原、被告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但是该契约是不真实的,是双方基于房产局的要求而签订的,并且该房地产买卖契约并没有实际履行,实际履行的是(2000)庆民终字第255号民事判决,被告薛玲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清楚(2000)庆民终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被告薛玲不可能出资购买,并且房产局档案也附有(2000)庆民终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基于以上几点可以证实原告张浩平将涉案房屋过户给薛玲是基于(2000)庆民终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而不是基于买卖。被告薛玲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房屋过户是基于买卖而不是基于(2000)庆民终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薛玲举证如下:证据一,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涉诉房屋是被告薛玲于2010年9月购买张浩平房产,该房屋为薛玲单独所有。原告张浩平质证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虽然在附记上记载2010年9月购买张浩平房产,但并不是真实的,是基于大庆市房产局的工作程序记载的,被告薛玲应当提供购房发票,该房产归薛玲所有的真实依据是(2000)庆民终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一份,证明2010年8月24日原、被告在大庆市房产局填写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原告张浩平将涉案房屋赠与被告薛玲。原告张浩平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张浩平本人签字,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赠与和房地产买卖契约是相冲突的,也与房地产登记为购买相冲突,当时薛玲单位可以为其发放无房补贴,但需要其名下有独立产权的房屋,薛玲找到我,于是我同意将涉案房屋过户给被告薛玲以便被告薛玲领取无房补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大庆市卫生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张浩平的妹妹张晓丹在1996年12月份来我局把薛玲工龄的证明开走,介绍信号为12号。原告张浩平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张晓丹不是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无关。庭后经与原件核对相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租房协议两份,证明涉案房屋在过户之前于2008年和2010年是由原告张浩平出租并收取租金。原告张浩平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张浩平与承租人签订的协议应当由张浩平保管,不应在薛玲处保管,被告薛玲出示该证据的原因是有些租户要求与产权登记所有人签订租房协议,原告张浩平应薛玲要求与承租人签订协议,租金由薛玲收取。从房改以后该房屋的物业费和热费都不是我承担的,而是薛玲承担的,因此,该房屋一直由薛玲占有并使用。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张浩平与被告薛玲于1996年7月22日经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1996年12月27日,原告张浩平与大庆实验中学签订《大庆实验中学职工购买公有住宅合同书》,购买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房屋,1997年7月7日,原告张浩平就该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并登记在张浩平名下。2000年1月10日,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就薛玲与张浩平之间的财产纠纷作出了(1999)萨民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浩平给付薛玲人民币30万元。张浩平不服该判决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庆民终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1999)萨民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黑**本田轿车一辆归张浩平所有,其购车所欠40万元债务由张浩平偿还;坐落于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2-15号楼4单元201室的二层楼房归薛玲所有。薛玲不服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并申请再审,2015年6月11日,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庆民再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本院(2000)庆民终字第255号民事判决;维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1999)萨民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张浩平给付薛玲30万元本金利息(该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从1998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上本金及利息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在薛玲申请再审期间,2010年8月24日,张浩平与薛玲签署了《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确认张浩平将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2-15号楼4单元201室房屋无偿赠与薛玲,薛玲无偿接受张浩平的赠与。2010年9月7日,张浩平与薛玲签署了《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张浩平将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2-15号楼4单元201室房屋出售给薛玲,双方议定的房地产成交价格为人民币135000元,薛玲于2010年9月7日前一次付清给张浩平,双方同意于2010年9月8日由张浩平将上述房地产正式交付给薛玲;2010年9月10日,双方办理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变更手续,将该房屋登记在薛玲名下。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张浩平申请对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2-15号楼4单元201室房屋自2000年7月22日起至鉴定之日的租金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黑龙江锦融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房屋租金的评估值为173669元,原告张浩平支付鉴定费用2000元。现原告张浩平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大庆市萨尔图区房屋归原告张浩平所有;2.判令被告薛玲返还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2-15号楼4单元201室房屋;3.判令被告薛玲赔偿原告张浩平损失173669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薛玲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原告张浩平主张确认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房屋归其所有、被告薛玲返还该房屋并给付租金损失,其依据是(2000)庆民终字第255号民事判决将该房屋判给薛玲所有,双方依照该判决将房屋变更登记到薛玲名下,而(2015)庆民再字第11号民事判决撤销了(2000)庆民终字第255号民事判决,薛玲取得该房屋的依据被撤销,故薛玲应返还房屋并赔偿损失;而被告薛玲主张房屋变更登记是基于买卖而不是(2000)庆民终字第255号民事判决,因为其不服该判决并一直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2010年8月4日双方签订的《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虽然约定张浩平将涉诉房产无偿赠与薛玲所有,但该赠与并未实际履行,双方又于2010年9月7日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并于2010年9月10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在房屋所有权证的附记记载为“2010年9月购买张浩平房产”,故基于上述事实可以确认房产部门将涉诉房屋变更登记是基于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而不是(2000)庆民终字第255号民事判决,因涉诉房屋已经变更登记到薛玲名下,故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已经实际履行,薛玲是否给付购房款属于双方的债权、债务问题,并不构成薛玲返还房屋及赔偿损失的理由,原告张浩平主张《房地产买卖契约》系应房产局的要求签订的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张浩平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浩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88元、财产保全费2358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张浩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昌国

代理

审判员  韩 涛

代理

审判员  王金贵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亚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