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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03民初3194号

湖北宜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12-21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宜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3民初3194号

原告:湖北宜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1791227953。

法定代表人:蒋远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朝阳,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行,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朝阳中路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850224844H(1-1)。

负责人:蒲敏,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德群,该分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辉,安徽金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宜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化公司)诉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行(交行淮南分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化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朝阳,被告交行淮南分行胡德群、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化公司诉称:原告因业务往来从湖北宜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有机化工分公司取得一张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的出票人为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淮南分公司,收款人为淮南市雷港商贸有限公司,付款行为本案被告交通银行淮南分行,汇票号码为3010005122180923,票面金额为2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3年4月26日,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10月26日。因故票己超期而丧失票据权利。根据我国票据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原告作为合法的持票人,在丧失票据权利后享有基于票据浍规定的非票据请求权利,可以要求票据的承兑人即被告返还票据利益。判令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行返还给原告瑚北宜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银行承兑汇票款项200000元。原告宜化公司当庭表示自愿承担诉讼费,不要求任何利息,因为没有承兑错误就是在己方。原告宜化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代: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及银行行号、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被告交行淮南分行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确认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证据二、银行承兑汇票包括背书联单6张(汇票号码为L3010005122180923,原件交至法庭),《关于银行承兑汇票办理委托收款的情况说明》四份、《托收凭证》一式两份,证明原告为合法持票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票据款项。被告交行淮南分行质证:鉴于需要专业设备验票,验票后确认真假,目前看票据形式上是连续的。因庭后被告交行淮南分行经验票确认该承兑汇票真实,本院经审查确认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被告交行淮南分行当庭答辩称:因原告造成票据丧失票据权利,根据票据法规定,对于丧失票据权利产生的民事权利的期限是票据到期后两年,导致票据至今没有承兑的过错在原告,原告应该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交行淮南分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宜化公司因业务往来从湖北宜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有机化工分公司取得一张银行承兑汇票,汇票载明:出票人为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淮南分公司,收款人为淮南市雷港商贸有限公司,付款行为交通银行淮南分行,汇票号码为3010005122180923,票面金额为2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3年4月26日,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10月26日。汇票到期后,原告宜化公司未到被告交行淮南分行要求承兑。之后,原告宜化公司到被告交行淮南分行要求承兑,交行淮南分行工作人员告知其票据权利期间已过,其票据权利因未在汇票到期日起2年内行使而消灭不同意承兑。故原告宜化公司起诉法院要求被告交行淮南分行返还其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并举示的《银行承兑汇票》、在卷为凭,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庭审笔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宜化公司取得《银行承兑汇票》(3010005122180923)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原告宜化公司作为持票人,未在银行汇票提示付款期内及时要求被告承兑,其票据权利已经于2015年10月26日丧失,被告交行淮南分行未对该汇票进行承兑,亦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故原告宜化公司要求被告交行淮南分行返还汇票票据金额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宜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返还票据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湖北宜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淮南市财政局(032),开户行:工商银行淮南舜耕支行,账号:13×××88]。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申恩国

人民陪审员  张 光

人民陪审员  张 萍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管振国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