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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2924民初24号

陈怀光诉马国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广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03-24
所属地区
广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陈怀光,马国栋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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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广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24民初24号原告陈怀光被��马国栋原告陈怀光诉被告马国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怀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国栋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怀光诉称,2013年7月31日15时许,马福龙驾驶被告所有的甘N283**号货车沿青兰高速行驶,在行驶至1781公里50米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而撞上原告驾驶的皖L633**号货车,向后侧翻时又与新A390**油罐车相撞,导致皖L633**号所载货物及其他车辆人员受损。交通事故发生后,甘肃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第四支队凤翔大队第6253069201300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福龙负全部责任。2014年3月11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赔付原告货物损失45000元并出具欠条,后被告先后两次向原��支付赔偿款14000元,尚欠31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予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物损失款3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国栋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关有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陈怀光系皖L633**号货车所有人;被告马国栋系甘N283**号货车所有人。2013年7月31日15时许,马福龙驾驶甘N283**号货车沿青兰高速行驶,在行驶至1781公里50米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而撞上原告驾驶的皖L633**号货车,向后侧翻时又与新A390**油罐车相撞,导致皖L633**号货车所载货物及三方车辆人员受损。交通事故发生后,2013年8月2日,甘肃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第四支队凤翔大队作出第6253069201300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甘N283**号货车驾驶人��福龙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3月11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赔付原告货物损失45000元并出具欠条,后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支付14000元,尚欠31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予偿还,导致纠纷发生。原告陈怀光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被告马国栋经本院依法于2016年3月9日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向本院提交的甘肃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第四支队凤翔大队作出的第6253069201300159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及被告马国栋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证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告货车所载货物损失数额原被告已经达���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进行部分履行,故被告应当继续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国栋付给原告陈怀光货物损失款3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马国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进祥

审判员  马丽华

审判员  裴生才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马金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