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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12805号

付霞、周双标等与金巨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8-03-13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付霞,周双标,周宣宣,金巨军,余东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2805号原告付霞,女,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原告周双标,男,199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原告周宣宣,女,1994年12月20日,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云晶,广东平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燕,广东平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金巨军,男,198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余东海,男,197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火燊,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霞、周双标、周宣宣诉被告金巨军、余东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黎绮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霞、周宣宣、周双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云晶,被告金巨军、余东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火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霞、周双标、周宣宣诉称,2016年4月16日16时05分,周玉全驾驶加装动力三轮车由汾溪路往中堂方向行驶,途经东莞市××区环城路××屋路段绿道,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时,其车头与被告金巨军驾驶的粤S×××××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车头左角碰撞,造成周玉全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3日,周玉全经抢救无效死亡。案涉车辆粤S×××××号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余东海。周玉全为弱势一方,请求责任承担比例建议按照各50%计算。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402570元、丧葬费13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4000元、食宿费3000元、殡仪费6070元,共计5290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巨军、余东海辩称,被告仅同意原告关于丧葬费的合理诉求,其余诉请均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6日16时05分许,周玉全驾驶加装动力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由汾溪路往中堂方向行驶,途经东莞市××区环城路××屋路段绿道,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时,其车头与金巨军驾驶的粤S×××××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车头左角碰撞,造成周玉全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3日,周玉全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周玉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金巨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周玉全被送往东莞康怡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5月3日抢救无效死亡,期间发生门诊医疗费2749.9元、住院费用74999.1元,其中被告余东海垫付了医疗费69749元,另支付原告现金8000元、丧葬费19000元。庭审中被告确认原告诉请的丧葬费为32395元、住宿费为1400元。原告主张死者周玉全事发前自2010年2月20日始一直在东莞市万江区新村赖屋北地坊十巷10号104房居住至事故发生时,工作为收废品,故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对此原告提供了《居住证明》证明。另查明,粤S×××××号车的登记车主为余东海,该车没有购买任何保险。

被告余东海与被告金巨军是雇佣关系,金巨军是余东海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金巨军在执行工作任务。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居住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亲属关系证明、户口信息打印表、餐费收据、车费发票、住宿费收据、医疗费票据、押金收据、车辆行驶速度鉴定意见书、事故现场照片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本次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认定。当事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金巨金驾驶的粤S×××××号车未投保任何保险,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金巨军应首先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承担。原告要求按50%的比例计算双方的责任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巨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金巨军依法应承担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损失3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金巨军是被告余东海的雇员,事发时在执行工作任务,依法上述30%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余东海承担,被告金巨军无需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及原、被告的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标准即《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

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的费用:1、医疗费:2749.9元+74999.1元=77749元。

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的费用:1、死亡赔偿金:周玉全自2010年2月始一直在东莞居住生活,结合其居住期限及工作、家庭经济情况,本院对原告要求以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603858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周玉全死亡必然给原告的精神造成较大的伤害。结合损害后果、被告的赔偿能力以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3、丧葬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4790元/年标准计算6个月为32395元。4、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5、住宿费:双方确认住宿费为1400元,本院予以支持。6、伙食费:结合周玉全的住院时间,原告诉请伙食费16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殡仪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范围的费用合计77749元元,应由被告余东海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余东海承担30%即20324.7元。以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范围的费用合计692253元,应由被告余东海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余东海承担30%即174675.9元。以上被告余东海应赔偿费用合计315000.6元,扣除被告余东海已经支付的77749元,被告余东海仍应承担237251.6元。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余东海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付霞、周双标、周宣宣赔偿款人民币237251.6元;

二、驳回原告付霞、周双标、周宣宣对被告金巨军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付霞、周双标、周宣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4545.18元,由三原告负担2506.84元,被告余东海负担2038.34元。原告因经济困难,立案时向本院申请缓交诉讼费并获本院批准,原、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交上述各自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绮玲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林 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