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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行初8号

原告刘贵学与被告自贡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12-19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贵学,自贡市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川03行初8号原告刘贵学,男,194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和平乡团结村*组**号。委托代理人刘勇(刘贵学之子),男,197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金胜*号附**号。被告自贡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丹桂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刘永湘,市长。委托代理人邓恩泽,自贡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群久,四川群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贵学不服自贡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告知书》,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后,于2016年3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贵学的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自贡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邓恩泽、陈群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2月4日被告以自贡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的名义对原告作出《告知书》。告知刘贵学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是自贡市城乡规划和住房保障局对其信访事项的处理答复;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请其向自贡市人民政府或者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请求复查。

原告刘贵学诉称:

一、自贡市住建局作出关于刘贵学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且有包庇纵容违法建设者和相关责任人的行为。

二、自贡市住建局只是到现场看了违法建筑,并没有履行查处职责,把属于自己查处的案件移送给其他部门处理没有法律依据。

三、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大安区人民政府收到原告的查处请求;自贡市住建局作出的处理意见没有结果就等于没有处理;原告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以信访形式处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

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被告应当受理行政复议。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送达的《告知书》是以自贡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的名义作出的,法制办公室不是机关,这份《告知书》证明了被告的行为违法。请求确认被告的行为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告知书》;判令被告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对2003年自贡市人民政府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否合法予以审查;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2.土地承包证;3.常住人口登记卡;4.自贡市换工协议书;5.中共大安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大安区监察局关于处理和平乡团结一组刘贵学信访问题的回复;6.四川省粮食、综合直补通知书;7.自贡市大安区国土资源局关于刘勇反映大安区和平乡团结村一组芦国才之女占用耕地建房等问题有关情况的调查处理报告;8.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自贡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关于刘贵学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9.自贡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10.《告知书》;11.(2015)川行终字第121号行政判决书;12.自府复决字〔2015〕27号自贡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自贡市人民政府辩称:信访、行政复议、行政诉讼都是解决争议的渠道,原告选择了信访渠道,就应当按照《信访条例》的程序规定解决争议问题,不应当在信访处理过程中又转向选择行政复议程序;原告对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应请求复查,答辩人依法告知其请求复查并无不当;原告向答辩人申请行政复议于法无据,依法应当不予受理。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自贡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刘贵学提交的材料。拟证明刘贵学提出信访事项的事实。第二组证据:1.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2.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3.自贡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关于刘贵学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4.自贡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关于移送处理违法建设的函(自规建住函〔2015〕461号);5.自贡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关于移送处理违法建设的函(自规建住函〔2015〕462号);6.自贡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关于移送处理违法建设的函(自规建住函〔2015〕463号);7.自贡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关于移送处理违法建设的函(自规建住函〔2015〕464号)。拟证明对刘贵学提交的材料按信访事项处理的事实及其对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不服请求复查的事实。第三组证据:行政复议申请。第四组证据:1.《告知书》;2.送达回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递交的材料、提出的请求属于信访;对第三组、第四组证据中的2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中的1,认为《告知书》不能证明是不予受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9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0、11的证明力有异议;对证据12的关联性、证明力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确认,对证据10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贵学不服自贡市城乡规划和住房保障局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的《关于刘贵学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于2016年2月1日向被告自贡市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自贡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的行为违法、不履行查处职责违法,撤销自贡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作出的《关于刘贵学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等事项。自贡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于2016年2月4日作出《告知书》,载明:“刘贵学:你对自贡市城乡规划和住房保障局《关于刘贵学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你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是自贡市城乡规划和住房保障局对你信访事项处理的答复。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的规定,请向自贡市人民政府或者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请求复查。”2016年3月22日刘贵学以自贡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不是行政复议机关,以其名义作出的《告知书》证明了自贡市人民政府的行为违法等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自贡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2016年2月4日作出的《告知书》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及第十七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的规定,刘贵学不服自贡市城乡规划和住房保障局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的《关于刘贵学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向自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符合法律规定。自贡市人民政府在收到刘贵学的行政复议申请后,认为应当不予受理的,应将不予受理决定书面告知刘贵学。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行政主体应是自贡市人民政府。自贡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涉诉《告知书》以自贡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的名义作出,其主体和形式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刘贵学关于审查2003年自贡市人民政府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合法性的请求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向原告释明,其拒不变更诉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关于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的诉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自贡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于2016年2月4日作出《告知书》无效;

二、驳回原告刘贵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自贡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爱华

审 判 员  徐 云

代理

审判员  杨 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梦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