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思执字第584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湖滨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东路62-64号,组织机构代码85499085-3。负责人白双庆,行长。委托代理人邬字书、陈雅真(实习),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许柏明,男,196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执行人董某,女,197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执行人许家欢,女,199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执行人许家乐,女,200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法定代理人董某,女,197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系许家乐母亲。被执行人许鸿炎,男,193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执行人王宝珍,女,194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湖滨支行与被执行人许柏明、董某、许家欢、许家乐、许鸿炎、王宝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思民初字第1140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10日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679201.3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1月4日罚息为88737.03元、复利为26.28元,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编号83020120120009294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律师费25811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评估、拍卖或者变卖被执行人许柏辉名下位于厦门市湖里区和悦里90号7B室的房产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院受理后,依法指定执行员刘建发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执行期间,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许柏辉名下位于厦门市湖里区和悦里90号7B室房屋,冻结被执行人董某名下闽D×××××号车辆。现申请执行人以七被执行人许柏明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暂缓对所有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解除被执行人银行账户的冻结,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思执字第5843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吕娜彬
审 判 员 俞伟强
代理
审判员 辛 鹏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代
书 记员 陈 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