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272号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张林,四川神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聆钰,四川神咏(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英,女,197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刘广东与被告唐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刘广东的委托代理人张聆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广东诉称,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唐英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并约定了借款用途、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6669元并支付利息14000元。被告唐英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原告刘广东与被告唐英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按月归还本息;被告同意及授权原告将协议中的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被告应交纳给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群公司)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被告规定的专用账号中;如被告晚于还款日还款,应向原告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罚息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计算,每月单独计算,逾期违约金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如被告逾期15天以上还款,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要求被告支付余下本息。《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作为《借款协议》的附件,约定被告分12期,每月30日归还原告借款本息18667元。同日,被告与冠群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被告经冠群公司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签署了《借款协议》,对于冠群公司提供的系列信用服务,被告同意向冠群公司支付服务费25000元及信访咨询费200元,服务费由出借人在交付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并由出借人代为交付给冠群公司。同日,冠群公司出具“今收到刘广东代唐英交来的服务费(现金交付)人民币25000元”的收据一张,之后原告向被告转款175000元。上述款项出借后,被告共还本付息5期,共计93335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转账明细、《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唐英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借款,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根据《借款协议》约定的每月偿还本息额,折算本案借款约定年利率为12%,则每期归还本金16667元、利息2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116669元并支付剩余借款期内利息14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116669元;
二、被告唐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广东借款利息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3元,公告费260元和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均由被告唐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成春
审 判 员 苏小应
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毅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