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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字60888号

天津未来车驿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与天津泽道中天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05-2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天津未来车驿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天津泽道中天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字60888号原告(反诉被告)天津未来车驿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高新技术产业区华丰路6号A座3号楼B-201室,组织机构代码35154462-4。法定代表人鲍键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骏,该公司总经理助理。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天津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天津泽道中天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塘镇万安路88号,组织机构代码51568589-6。法定代表人孙瑞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雪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思波,该公司经理。

原告天津未来车驿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来车驿公司)与被告天津泽道中天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道中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先由

审判员窦洪武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未来车驿公司委托代理人顾骏、张建华,泽道中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雪民、王思波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泽道中天公司提出反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未来车驿公司诉称,2015年10月29日未来车驿公司与泽道中天公司签订单位购车协议,未来车驿公司在泽道中天公司购买20辆江铃E100电动轿车,每辆25000元,总价款500000元;泽道中天公司应在收到未来车驿公司全部车款后30日内分两批交车。协议签订当日,未来车驿公司一次性将车款给付泽道中天公司,但泽道中天公司未依约履行交车义务,尚有8辆车未交付。泽道中天公司的违约行为,给未来车驿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现诉请判令泽道中天公司向未来车驿公司交付8辆江铃E100电动轿车并自2015年11月27日始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日1%给付原告违约金至车辆交付之日止。泽道中天辩称,江铃E100电动轿车市场价格为39800元,连同车务费用,价格在42000元至43000元之间。双方在购车协议中约定的车辆单价为25000元,该价格只针对未来车驿公司的租赁运营,双方约定“在一年度内所有车辆只能在天津地区范围内运营,若违反此原则给销方造成的损失由购方全部承担。”协议签订后,泽道中天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交付未来车驿公司江铃E100电动轿车10辆、11月27日交付未来车驿公司2辆。泽道中天公司交付12辆车后发现,未来车驿公司并未用于租赁经营,而是擅自将车辆销售。泽道中天公司认为,未来车驿公司违约在先,故不同意继续向未来车驿公司交付车辆、给付违约金,泽道中天公司于2016年6月15日提出反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单位购车协议,停止交付剩余的8辆江铃E100电动轿车,同意返还车款200000元并自2015年11月27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未来车驿公司利息。未来车驿公司针对泽道中天公司的反诉辩称,购车协议中明确要求泽道中天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未来车驿公司作为购车方享有车辆的所有权即有权对外出租和销售。协议约定车辆在天津地区运营,该运营既包括使用,也包括销售。泽道中天公司迟延交付车辆,已经构成违约,应当赔偿给本公司造成的损失。20辆电动轿车系双方购车协议的标的物,具有完整性,不能有区别的部分解除。泽道中天公司对交付的车辆应当确保品质和质量,因车辆存在重大瑕疵,无法正常运营,未来车驿公司无奈做了资产处理,将部分车辆进行了销售。未来车驿公司认为,泽道中天公司逾期交付车辆在先,不能以未来车驿公司对车辆进行销售处理而提起诉讼,故不同意泽道中天公司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未来车驿公司与泽道中天公司签订单位购车协议,未来车驿公司在泽道中天公司购买20辆江铃E100电动轿车,每辆25000元,总价款500000元。双方约定签订合同全款到账后30日内分两批次交货,延期交车每日收取1%的违约金;在一年度期内所有车辆只能在天津地区范围内运营,若违反此原则给销方造成的损失由购方全部承担;该价格只针对未来车驿公司的租赁运营。协议签订当日,未来车驿公司一次性将车款500000元给付泽道中天公司,泽道中天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交付未来车驿公司江铃E100电动轿车10辆、11月27日交付未来车驿公司2辆,剩余8辆未交付。庭审中,未来车驿公司称交付的12辆江铃E100电动轿车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无法正常运营,无奈将其中的8-9辆车作了销售处理。现未来车驿公司要求泽道中天公司交付剩余的8辆江铃E100电动轿车并给付违约金。泽道中天公司则提出反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单位购车协议,同意返还未来车驿公司车款200000元并给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单位购车协议、付款凭证、通知函、20辆电动轿车的保险单和其他车务手续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江铃E100电动轿车属新能源汽车。泽道中天公司开展新能源汽车销售业务,低于市场价格销售后,享受国家补贴。泽道中天公司以每辆25000元的价格向未来车驿公司销售20辆江铃E100电动轿车,意在由未来车驿公司用于租赁运营,且明确约定在一年度期内所以车辆只能在天津地区范围内运营。未来车驿公司称交付的12辆车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无奈将大部分车辆进行了销售处理,缺乏事实依据。未来车驿公司未将交付的车辆投入租赁运营,擅自进行了销售,违反了协议约定,致使双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对泽道中天公司要求解除协议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协议解除后,未履行部分不再履行。泽道中天公司同意返还未来车驿公司8辆车的车款200000元并自2015年11月27日始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未来车驿公司利息,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未来车驿公司所述作为购买方对车辆享有所有权,有权使用和销售车辆,明显有悖于双方购车协议的宗旨;另外,未来车驿公司称在天津地区运营,既包括使用、也包括销售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对未来车驿公司要求泽道中天公司交付剩余8辆轿车并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天津未来车驿汽车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反诉被告)天津未来车驿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天津泽道中天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单位购车协议自2016年6月15日解除,被告(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购车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自2015年11月27日至实际返款之日的利息(以购车款20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反诉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原告负担5280元,被告负担35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窦洪武

代理

审判员  黄立学

人民陪审员  王艳丽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贻贞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