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6民终3796号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刘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刘某1,任某,刘某2,周文强,苏志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37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环市东路祥兴苑11-2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62902932Y。负责人方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慧斯,女,汉族,1987年7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男,汉族,2007年8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盐亭县,法定代理人刘某2、任某,系刘某1父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女,汉族,1969年5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盐亭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2,男,汉族,1968年1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盐亭县,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区绮雯,广东实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巧玲,广东实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文强,男,汉族,1958年1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四会市东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志权,男,汉族,1965年11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1、任某、刘某2、周文强、苏志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向刘某2赔付残疾赔偿金3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500元;

二、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向任某赔付残疾赔偿金48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

三、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赔付刘某2266777.34元、任某61799.02元、刘某12666.03元;

四、驳回刘某2、任某、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787.84元,由刘某2、任某、刘某1共同负担827.84元,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负担3960元。

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刘某2、任某的伤残等级缺乏依据及合法性。首先,鉴定为刘某2、任某单方委托,缺乏证明力。其次,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某2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两个八级伤残、任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依据不足,理由详见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广东华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文证审查报告。鉴于刘某2、任某的鉴定意见有失证明力,恳请二审法院批准对刘某2、任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依法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进行重新认定。

二、原审判决认定任某的残疾赔偿金错误。任某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但原审判决认定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6583.64元错误,应为11085.95元(22171.9元/年×10年×10%÷2)。另外,原审判决认定刘某2、任某、刘某1对事故所造成的伤害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10%的赔偿责任,但实际并未扣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对刘某2、任某、刘某1因本次事故应得的赔偿款进行改判;2.判令刘某2、任某、刘某1、周文强、苏志权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刘某1、任某、刘某2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对于原审法院因笔误导致任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部分,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广东德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定程序,真实反映任某、刘某2的伤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正确。被上诉人周文强、苏志权均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作如下分析:关于刘某2、任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予以采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只有在对方当事人有足够证据予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时其效力才可能被否定。经本院审查,刘某2、任某委托广东德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法医学评定,该鉴定机构及相关鉴定人员均具备法医临床鉴定资质。刘某2、任某进行鉴定时,其损伤经治疗后伤情已基本稳定,具备了作伤残评定的时机条件。鉴定机构在对医疗文证材料进行审查及对刘某2、任某进行临床检查的基础上,根据其治疗效果稳定后遗留机体功能障碍程度,分别评定刘某2为两处八级伤残、任某为十级伤残,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的相关规定。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以广东华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依据对刘某2、任某的鉴定提出异议,但由于广东华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仅是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交付的资料基础上作出的分析意见,缺乏对被鉴定人进行临床检验等鉴定必需的条件,故其分析意见不足以推翻刘某2、任某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因此,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刘某2、任某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本院对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异议不予采纳,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也不予准许。关于刘某2、任某、刘某1的损失问题。(一)任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本案中,结合任某的伤残程度及被扶养人的情况,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1085.95元(22171.9元/年×10年×10%÷2)。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二)刘某2、任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刘某2、任某均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给其身体健康带来永久性的损害,确会导致其精神上的痛苦。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及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对刘某2、任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损失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案涉交通事故造成刘某2的损失为366419.27元、任某的损失为98167.89元、刘某1的损失为4628.92元。上述损失,先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该款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支付)、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5000元予刘某2,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5000元予任某;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刘某2为301419.27元,任某为43167.89元,刘某1为4628.92元,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应分别赔偿271277.34元、38851.1元、4166.03元予刘某2、任某、刘某1。扣减周文强支付给刘某2的4500元、支付给刘某1的1500元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仍应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66777.34元予刘某2,赔偿38851.1元予任某,赔偿2666.03元予刘某1。周文强已支付的款项,可自行向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理赔。综上所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上诉请求中的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赔付刘某2266777.34元、任某38851.1元、刘某12666.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87.84元,由刘某2、任某、刘某1共同负担1120.84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负担36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918.63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已预交9575.68元),由刘某2、任某、刘某1共同负担764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负担7154.63元。刘某2、任某、刘某1负担的764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予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657.05元,经其书面申请后,由本院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舒 琴

审 判 员  谭允仪

代理

审判员  曾慧元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文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