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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03民初1517号

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与白鲲、王智明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12-22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白鲲,王智明,周英,巴中市碧泉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达州市天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03民初1517号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8766767H。

法定代表人:朱福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辉兵,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鲲,男,生于1976年8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平昌县。被告王智明,男,生于1973年5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被告周英,女,生于1969年10月14日,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告巴中市碧泉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江北大道东段67-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1900000040907。

法定代表人:高飞,总经理。被告达州市天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南外堰坝化工产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07672875104。

法定代表人:李祖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蕊瑛(特别授权),女,生于1978年10月20日,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系公司职工。

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诉被告白鲲、王智明、周英、巴中市碧泉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碧泉公司)、达州市天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潘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辉兵,被告周英、天和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杨蕊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鲲、王智明、碧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风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白鲲于2015年4月24日签订了《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x),被告白鲲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购买东风商用车1台,《汽车贷款合同》对贷款期限、利率、还款时间以及方式都进行明确具体约定,被告王智明、周英、碧泉公司、天和公司自愿为被告白鲲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详见合同文本约定),同时为确保按时还款,被告白鲲以牌号为川Yx的运营车辆向原告进行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及时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白鲲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智明、周英、碧泉公司、天和公司也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

一、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所签《汽车贷款合同》;

二、被告白鲲一次性还清所有未结贷款本息共计165235.75元(其中截止起诉日已拖欠款项36540元,逾期罚息805.75元,未到期贷款本息127890元),并自2016年3月25日起以16443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罚息至原告回收所有贷款本息,被告王智明、周英、碧泉公司、天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白鲲依据《汽车贷款合同》相关条约定赔偿原告本次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损失,被告被告王智明、周英、碧泉公司、天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对牌号为川Yx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并由原告就处置所得在前列第2、第3两项诉讼请求的债权额度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白鲲、王智明、碧泉公司未到庭,亦为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对依法享有权利的放弃。

被告周英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但被告交首付款时就交了2万元的保证金。

被告天和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原告东风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东风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白鲲、王智明、周英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被告碧泉公司、天和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2、原告东风公司《金融许可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从事金融借贷行为的合法性事实;3、《汽车贷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金融借贷、担保合同关系的成立,合同约定如发生违约,贷款人可单方解除本合同,并要求借款人一次性还清所有到期及未到期款项,且合同约定了贷款期限、金额、还款方式、月供款金额的事实;4、《汽车消费信贷购车合同》、《机动车合格证》、《购车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白鲲借款买车的事实。5、《商用车挂靠协议》、《机动车辆抵押合同》、《机动车抵押登记信息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白鲲实际购买的车辆挂靠与被告碧泉公司,碧泉公司将车辆抵押给原告的事实。6、《温馨提示》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借款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及逾期罚息,逾期还款的催收费,150-250公里为3000元的事实。7、《授权委托书》、被告白鲲《银行卡照片》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本案被告通过指定银行卡偿还借款的事实。8、原告公司《转账回单》、《还贷通知单》等,拟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白鲲自2015年6月至2015年11月还贷的事实。被告白鲲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8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被告天和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8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被告白鲲、王智明、周英、碧泉公司及天和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查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东风公司提供的证据1-8,对方均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特征予以认可,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备证据能力和证明效力,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东风公司于1992年7月30日在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期限从1992年7月30日自长期,经营范围为吸收成员单位的存款、对成员单位办理贷款及融资租赁、从事同业拆借等。2007年5月3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向原告颁发了《金融许可证》,许可该机构经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规定批准的业务,经营范围以批准文件所列的为准。2015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白鲲签订了《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x),约定:被告白鲲向原告贷款200000元用于购买东风商用车1台(车辆销售价额286000元,车辆识别码x),贷款期限24个月,贷款利息19240元,贷款年费率8.97%,月费率7.475‰,月供款9135元。同时合同第八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将对逾期货款按本合同约定利率的150%计收罚息,并将借款人应付未付的利息视同逾期贷款计收复利。被告王智明、周英、碧泉公司、天和公司以保证人的身份在汽车贷款合同上签字,自愿为被告白鲲前述贷款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白鲲在原告出具的《温馨提示》上签字,认可超过5号未还款的客户公司将按照合同约定收取当期贷款剩余本金的万分之五作为每天的超期罚息。同日,被告白鲲与碧泉公司签订了《商用车挂靠协议》,将上述汽车挂靠在碧泉公司从事运输经营。为确保按时还款,被告碧泉公司将车辆识别码为x的车辆(涉案车辆,车牌号为川Yx)向原告东风公司提供担保,并签订了《机动车辆抵押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和抵押权所发生的费用、诉讼费等,双方已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5月6日及时发放了贷款200000元,但被告白鲲按合同约定偿还了6期贷款共计54810元后,拒不偿还剩余贷款及利息164430元。经原告向被告王智明、周英、碧泉公司、天和公司催要后,四被告也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消费信贷购车合同》、《商用车挂靠协议》、《机动车辆抵押合同》、《机动车抵押登记信息表》、《温馨提示》、《转账回单》、《还贷通知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系经合法批准的放贷单位。2015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白鲲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系借贷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的发放义务向被告白鲲发放贷款200000元,故原告与被告白鲲签订了《汽车贷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偿还了6期贷款后连续多期拒不偿还贷款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回收贷款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构成了根本性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汽车贷款合同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白鲲仍应就下欠的贷款及利息继续承担清偿责任。双方约定的罚息系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不履行合同时对违约责任的处理方式,但双方约定每月应支付罚息的计算标准为:5‰/天×150%×30天=2.25%,同时又约定借款人应付未付的利息视同逾期贷款计收复利,该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本院确定按月利率2%计算罚息。故,被告应当按下余贷款16443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7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被告王智明、周英、碧泉公司、天和公司为白鲲的上述贷款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三被告应当在原告实现全部债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请,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白鲲依据合同约定赔偿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损失的大小,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牌号为川Yx涉案抵押车辆,因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且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车辆享有抵押权并在合法的处置基础上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被告周英辩称交首付款时就交了2万元的保证金的辩称意见,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白鲲于2015年4月24日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D08180115004647)。

二、被告白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贷款本息共计164430元,并自2015年11月7日起以1644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罚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被告王智明、周英、巴中市碧泉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达州市天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享有对登记在巴中市碧泉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车牌号为川Yx的车辆抵押权并优先受偿的权利。

五、驳回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2元,由被告白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员 潘 炜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唐述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