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民初408号原告彭建洪,男,197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志,重庆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郝佳佳,重庆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发科,男,196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原告彭建洪与被告罗发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杨春秀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牟震林、
人民陪审员吴诗莲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建洪的委托代理人李志、郝佳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发科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建洪诉称,2014年8月15日,被告罗发科向我借款100000元,该借款已实际交付。被告罗发科于当日写下借条,约定于2014年9月15日、10月15日、11月15日、12月15日、2015年1月15日各还款2万元。此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罗发科至今分文未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罗发科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5日、10月15日、11月15日、12月15日、2015年1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被告罗发科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被告罗发科向原告彭建洪出具100000元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彭建洪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元)定于2014年9月15日还贰万元正,10月15日还贰万元正,11月15日还贰万元正,12月15日还贰万元正,2015年1月15日还贰万元正。借款人:罗发科(510221196507194511)2014.8.15”。案外人吴家锐在借条的复印件上注明:“此款邓长元、彭建洪、吴家锐各占三分之一”。同时原告彭建洪,案外人邓长元、吴家锐分别签字捺印。庭审中,原告彭建洪陈述,涉案100000元借款系被告罗发科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彭建洪所借,该笔借款实际由原告彭建洪和案外人邓长元、吴家锐共同筹集,其中原告彭建洪出资34000元,案外人邓长元、吴家锐各出资33000元。考虑到被告罗发科的偿还能力,双方约定该笔借款采用分期偿还的方式归还。2014年8月15日原告彭建洪和案外人邓长元、吴家锐将资金归集到原告彭建洪处,在长寿名桂茶楼将10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罗发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罗发科向原告彭建洪借款100000元,原告彭建洪并提交借条予以证实,该借条内容与原告彭建洪陈述借款支付情况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罗发科向原告彭建洪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上述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罗发科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彭建洪要求被告罗发科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彭建洪请求被告罗发科支付利息的请求。借款期间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原、被告约定分期归还借款20000元,但被告罗发科逾期未还款,因此原告彭建洪可以请求被告罗发科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分别自分期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即2014年9月16,2014年10月16日,2014年11月16日,2014年12月16日,2015年1月16日以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且不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另被告罗发科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发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彭建洪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自2014年9月16,2014年10月16日,2014年11月16日,2014年12月16日,2015年1月16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且不超过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彭建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彭建洪已预交),由被告罗发科负担,被告罗发科负担的金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迳付原告彭建洪。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杨春秀
代理
审判员 牟震林
人民陪审员 吴诗莲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婉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