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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23579号

肖安琪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肖安琪,刘文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23579号原告肖安琪,女,1984年3月10日出生,满族。委托代理人刘然,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一,男,1994年7月24日生,汉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81号院。负责人杨震,总经理。

原告肖安琪与被告刘文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姚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安琪之委托代理人刘然,被告刘文一到庭参加诉讼、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安琪诉称,2016年5月5日18时40分,在顺义区京密路泥河村口,刘文一驾驶车牌号为×××的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梁克民驾驶的我所有的×××号大客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接触,致使两车损坏,梁克民车辆乘车人叶保刚,刘树然、王亚宁、张娜等人受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文一负全部责任,梁克民无责任。要求刘文一、保险公司赔偿我车辆修理费13050元,租车费10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刘文一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18时40分,在顺义区京密路泥河村口,刘文一驾驶车牌号为×××的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梁克民驾驶的肖安琪所有的×××号大客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接触,致使两车损坏,梁克民车辆乘车人叶保刚,刘树然、王亚宁、张娜等人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作出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文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肖安琪车辆于2016年5月6日至2016年6月7日维修,并肖安琪支付车辆维修费13050元。肖安琪在修车期间支付交通费93元。×××号系中型普通客车,属肖安琪所有,系非营运车辆,肖安琪称,车辆平时用于工作时间作运送员工上下班、接送客户及自己使用,修车期间肖安琪租赁涿州市天启汽车租赁公司五座小客车两辆,共支付租车费10500元。刘文一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三者商业保险5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修车明细、发票、租赁合同、租车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确定刘文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承担赔偿责任。故肖安琪要求车辆维修费、租车费合理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肖安琪的损失为:修理费13050元,租车费105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项下赔偿肖安琪车辆维修费二千元,在三者商业险项下赔偿肖安琪修理费一万一千零五十元,租车费一万零五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九十四元,由刘文一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姚 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汪晓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