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91民初1858号原告淮安中茵置业有限公司,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路33号。法定代表人高建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缪红星,江苏传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猛,男,汉族,1981年11月23日生,住淮安市清河区。
原告淮安中茵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茵公司)与被告王小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大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缪红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茵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淮安市高教园区天津路33号2110-2111商铺出租给被告经营新速网络会所,合同对租金及支付期限、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现被告拖欠被告租金达14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租金14万元并承担违约金。
被告王小猛辩称,租金属实,但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淮安市高教园区天津路33号2110-2111商铺出租给被告,于2013年10月20日交付房屋,给予2个月开业前装修期间,计租期间为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19日止,共计38个月,其中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的租金55599元,应于签约之日支付,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19日的租金70000元,应于2014年8月1日支付,2015年12月20日至2017年2月19日的租金7万元,应于2015年8月1日付清。合同第4.3条约定了,逾期支付租金的,每逾期支付一日,按应付日租金的五倍计罚滞纳金,按日累计。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55599元租金、10000元保证金及2000元水电押金。现因被告拖欠2014年12月20日至2017年2月19日的租金14万元,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8月1日支付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19日的租金70000元,于2015年8月1日支付2015年12月20日至2017年2月19日的租金7万元,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合同4.3条的约定,由被告承担滞纳金,因合同约定的滞纳金过高,经询问原告,其损失为利息损失,本院酌定按照年利率12%计算租金的利息损失,具体计算方式为:以7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以140000元未本金,从2015年8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均按年利率12%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小猛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淮安中茵置业有限公司给付2014年12月20日至2017年2月19日期间的租金140000元及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以14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均按年利率12%计算)。
二、驳回原告淮安中茵置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王小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代理
审判员 张大鹏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魏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