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1刑初262号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廷友,男,1965年1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市,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恩施市。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5年10月22被恩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诉刑诉[2016]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廷友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廷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吴廷友非法持有猎枪1支和猎枪子弹5发,在恩施市芭蕉侗族乡黄泥塘村白鳝田组打猎时,被恩施市公安局黄泥塘派出所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吴廷友持有的猎枪性能良好,能正常击发12号猎枪霰弹,具备杀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廷友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曾某、刘某、杨某、廖某1、廖某2、童某的证言,(恩)公(刑)鉴(痕)字〔2015〕077号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检查笔录及照片,光盘一张,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物品移交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廷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猎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持有的猎枪及子弹,应当予以没收。鉴于被告人吴廷友自愿认罪,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廷友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依法没收被告人吴廷友非法持有的猎枪1支及猎枪子弹5发(已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红艳
二0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谭志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