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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24民初777号

侯本桥等与山东中飞实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侯本桥,丁国勇,高建军,济南麟居置业有限公司,山东中飞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4民初777号原告侯本桥,男,197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原告丁国勇,男,197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原告高建军,男,197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建华,山东碧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麟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阴县,组织机构代码:69749367-6。法定代表人让红亮,执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耿霞,山东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武军,男,1970年5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山东中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巨野县。组织机构代码:77841329-5。法定代表人卢中民,董事长。

原告侯本桥、丁国勇、高建军与被告山东中飞实业有限公司、济南麟居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本桥、丁国勇、高建军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建华,被告济南麟居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霞、刘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中飞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本桥、丁国勇、高建军诉称,2011年10月27日,被告济南麟居置业有限公司将由其开发的位于平阴县北土村时代翰城C1#-C8#工程发包给被告山东中飞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山东中飞实业有限公司将其中的C6#、C7#楼分包给三原告。三原告按照要求进行了施工,并于2013年6月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但被告山东中飞实业有限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6568304.31元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工程款6568304.31元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济南麟居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济南麟居置业有限公司已经按约定向被告山东中飞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因此无需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山东中飞实业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0月27日,被告济南麟居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将位于平阴县北土村的时代翰城C1#-C8#楼工程发包给山东中飞实业有限公司,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工期自2011年10月29日至2012年9月22日,合同价款54632711.28元。后两被告又签订施工合同补充条款一份,作为施工合同的附件。补充条款对发承包内容、统一材料、工程价款、拨款方式等进行了调整。

被告山东中飞实业有限公司将其中的C6#、C7#楼分包给三原告,三原告施工完毕后,于2016年5月与被告山东中飞实业有限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工程造价共计14915563.53元,三原告及被告山东中飞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中民在工程结算汇总表上签字。工程结算价款14915563.53元,其中济南麟居置业有限公司为三原告垫付材料款522823元,被告山东中飞实业有限公司已经支付7342809.03元,扣除税金及管理费481627.69元,现被告济南中飞实业有限公司下欠原告侯本桥、丁国勇、高建军工程款6568304.81元未有支付,原告侯本桥、丁国勇、高建军遂诉至来院。另查明,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但两被告尚未进行结算。上述事实,由原告侯本桥、丁国勇、高建军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工程签证单一份、工程结算汇总表一份,被告济南麟居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时代翰城项目C区1#-8#楼施工合同补充条款复印件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山东中飞实业有限公司将时代翰城C6#、C7#楼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三原告,属于无效的分包行为,但因诉争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现三原告要求被告济南中飞实业有限公司按照结算单确定的数额支付下欠的工程款6568304.31元,并自建设工程交付之日起即2013年7月1日起至工程款偿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济南麟居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中飞实业有限公司尚未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无法确定被告济南麟居置业有限公司应付工程款数额,因此,三原告要求济南麟居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济南中飞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但未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于三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山东中飞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侯本桥、丁国勇、高建军工程款6568304.31元。被告山东中飞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侯本桥、丁国勇、高建军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以6568304.31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驳回原告侯本桥、丁国勇、高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济南中飞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7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2778元,由被告山东中飞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洪刚

审判员  李 峰

审判员  赵 香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姜春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