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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民终782号

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中山市黄圃镇工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03-01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中山市黄圃镇工业开发有限公司,中山市中国食品工业示范基地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民终7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桃花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扬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正,江西红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黄圃镇工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兴圃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刘培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劲,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萱淋,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中山市中国食品工业示范基地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食品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韩小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琼,广东靖许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南昌一建)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黄圃镇工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中山市中国食品工业示范基地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工业公司与南昌一建分别于2004年6月8日、2005年5月23日、2005年5月28日签订八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业公司将中山市黄圃镇食品工业园员工集体宿舍工程发包给南昌一建承建,工程总造价9485854.37元。其中2004年6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南昌一建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十五天内提供完整的竣工图及技术资料二套。后,上述工程于2005年年底左右完工。因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纠纷,南昌一建于2013年10月16日以工业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将工业公司及食品公司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判令工业公司及食品公司向南昌一建支付工程款1884171.19元及利息。工业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该案仍在审理过程中。工业公司及南昌一建确认涉案工程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工业公司称南昌一建未将上述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向其交付,南昌一建则称施工资料确由其保管,但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已交付工业公司,并提交了建设项目拨款申请审批表、维修发票、食品工业园宿舍楼维修情况等证据进行佐证。其中,建设项目拨款申请审批表、维修发票显示,食品公司支付南昌一建工程维修费5万元;食品公司招商物业部向南昌一建出具的两份食品工业园宿舍楼维修情况载明“经我司与贵公司友好协商,就贵公司承建的食品工业园宿舍楼的部分房间厕所堵塞及水电维修一事达成共识。维修工作完成以下工作内容并在2007年7月23日下午进行了初步验收并移交我公司,维修工作完成情况如下:1、16个房间的厕所堵塞、复原维修工作已完成,更换了新厕兜,经试用基本合格。2、需维修的吸顶电风扇已基本修好。3、C217房的地板冒水情况已处理好。4、C217房下水道堵塞已疏通。”“经我司与贵公司友好协商,就贵公司承建的食品工业园宿舍楼的部分房间厕所堵塞及水电维修一事达成共识。维修工作完成以下工作内容并在2007年7月23日下午进行了初步验收并移交我公司,维修工作完成后尚存在以下几点问题:a、C201房的厕所天花板有渗水现象。B、有部分维修房间的厕所门霉烂需要换。C、部分房间缺地漏盖、花洒,需补齐。”2014年7月1日,工业公司委托具有计量资质的广东保顺房屋鉴定有限公司对上述宿舍楼办理房屋竣工验收相关费用进行报价。2014年10月30日,广东保顺房屋鉴定有限公司出具《办理房产竣工验收报价书》,报价意见为:因工业公司不能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及不能自行办理房产竣工验收,须另行委托他人办理房产竣工验收,并支付相应的办理费用,结合房产实际情况费用总价806597.5元、税费48395.85元,合计854993.35元。后工业公司以南昌一建不交付工程竣工验收资料造成其损失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南昌一建向工业公司支付因南昌一建不交付中山市黄圃镇食品工业园员工宿舍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导致工业公司办理竣工验收额外增加的费用854993.35元;2.南昌一建赔偿工业公司因不交付上述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导致上述工程无法使用的损失(从2006年1月1日起按《中山市房屋租金参考价》标准计算至上述工程办理综合验收终结之日,暂计1年损失为1988460元);3.南昌一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又查明:工业公司称其于2005年1月1日将上述宿舍楼出租给食品公司,但因南昌一建没有交付工程竣工验收资料,食品公司从2013年7月起才使用上述宿舍楼。南昌一建则称,食品公司从2005年年底开始即使用上述宿舍楼,并提供原审法院(2013)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579号案庭审笔录及《租赁合同》佐证。该案庭审笔录显示,食品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黄宇鹏确认食品公司2005年年底即开始使用涉案宿舍楼,并一直使用至今。对此,食品公司称黄宇鹏并不清楚相关情况。南昌一建提交的《租赁合同》显示,该合同系工业公司与食品公司于2004年12月16日所签订,租赁期限为2005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0日。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南昌一建是否已将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交付工业公司。对此,原审法院分析如下:南昌一建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其保管了涉案工程的所有施工资料,包括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南昌一建在工程竣工后负有向工业公司交付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的义务。而南昌一建提交的建设项目拨款申请审批表、维修发票、食品工业园宿舍楼维修情况等证据,只能反映涉案工程部分维修的情况,不足以证明其已将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交付工业公司,故南昌一建所称其已将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交付工业公司,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工业公司请求办理涉案工程竣工验收费用的问题。由于南昌一建未将涉案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交付工业公司,涉案工程无法办理竣工验收的责任在于南昌一建。同时,因涉案工程完工至今近十年仍未进行办理竣工验收,未能办理房地产权证,不能完全发挥涉案工程的使用价值,工业公司确有自行办理或委托他人办理工程竣工验收的必要。现因南昌一建未交付工程竣工验收资料,致使工业公司无法自行组织有关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需委托他人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并因此需支出相关的办理费用。工业公司为此请求南昌一建支付委托他人办理涉案工程竣工验收额外支出的费用,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工业公司提供的《办理房产竣工验收报价书》是由具有计量资质的广东保顺房屋鉴定有限公司所出具,南昌一建未能提出相反证据推翻上述报价书,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为此,南昌一建应支付工业公司办理涉案工程竣工验收费用854993.35元。关于工业公司请求南昌一建赔偿其无法使用涉案工程所遭受的损失的问题。工业公司称涉案工程从2013年7月份起才使用,根据南昌一建提供的庭审笔录可知,食品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黄宇鹏确认从2005年年底开始使用至今。虽然食品公司称黄宇鹏不清楚当时的情况,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工业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反驳,故原审法院不采信工业公司的主张。由于工业公司从2005年年底即开始使用涉案工程,并一直使用至今。故工业公司请求南昌一建支付从2006年1月1日起至涉案工程综合验收终结之日无法使用工程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工业公司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南昌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工业公司支付办理涉案工程竣工验收费用854993.35元;

二、驳回工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48元,由工业公司负担17198元,由食品公司负担12350元。宣判后,上诉人南昌一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涉案建设工程未能竣工验收的原因在于工业公司拒交监理费而非南昌一建未交竣工验收资料。因此,由涉案建设工程未竣工验收所带来的损失和法律后果均应由工业公司自行承担。

二、南昌一建已向工业公司提交了竣工验收资料。工业公司此前从未向南昌一建追讨过竣工验收资料,即使南昌一建公司多次向工业公司追讨欠付工程款,工业公司亦从未以南昌一建未交付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做为由提出抗辩,而仅要求南昌一建对涉案建设工程进行保修,并支付了保修费用。

三、涉案建设工程维修资料中的编号来源于竣工验收资料,并非南昌一建的自行编号。

四、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应由工业公司组织设计、勘查、监理、施工4家单位一起方可完成,南昌一建提供施工资料仅仅是竣工验收资料的一部分。一审法院却将不能竣工验收的所有责任完全归责于上诉人,于法无据。故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办理涉案工程竣工验收费用854993.35元由工业公司承担。;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工业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工业公司答辩称:

一、坚持原审庭审意见,请求驳回南昌一建的上诉请求。

二、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系南昌一建作为施工方的法定义务,其义务不能与勘查、设计、监理单位的责任相等同。南昌一建提交竣工报告系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的首要条件,也是必备条件。因南昌一建未能提交竣工报告等相关资料,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无法完成。原审第三人食品公司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南昌一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期间,南昌一建向本院提交了《情况说明》作为新证据。工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关于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所报〈情况证明〉的补充说明》(以下简称《补充说明》)作为新证据。食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质证,对于南昌一建提交的上述证据,工业公司及食品公司均不确认其真实性。对于工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南昌一建不确认其真实性。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南昌一建提交的其于2016年3月1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中山市黄圃镇食品工业园员工集体宿舍工程,建设单位为工业公司,设计单位为中山市第二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南昌一建,监理单位为广东中山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原中山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公司);该工程于2004年6月开工,于2005年12月完工;完工后,建设单位即将该工程投入使用,南昌一建要求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并办理工程结算;南昌一建按验收程序向建设单位提出验收申请,等待建设单位组织相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但最终该项目因建设单位未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导致该工程虽已完工并投入使用,可至今未能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监理公司在该《情况说明》上加注“情况属实”的意见,并加盖该公司的公章,落款时间为2016年3月21日。工业公司提交的《补充说明》载明:2016年3月17日,监理公司收到南昌一建所报的《情况说明》,对中山市黄圃镇食品工业园员工集体宿舍工程及附属工程至今未履行竣工验收手续这一事实加了“情况属实”的意见,但对于该项目未验收责任归属未作界定;监理公司经进一步核实,就建设单位未能按计划完成该项目验收的相关情况补充如下:

一、中山市黄圃镇食品工业园员工集体宿舍工程及附属工程已经停工多时,监理公司撤走现场监理人员时,由于该工程尚未完工,不具备验收条件;

二、截止至《补充说明》出具之日,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曾多次要求南昌一建提供工程验收资料,但南昌一建始终未能提供,导致建设单位无法组织验收。该《补充说明》出具时间为2016年4月19日,并加盖有监理公司的印章。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业公司与南昌一建签订的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工业公司以南昌一建未向其提交涉案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致使其无法办理工程竣工验收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南昌一建赔偿其另行委托他人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所需支付的费用损失。南昌一建则辩称其已向工业公司提交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涉案工程未能办理竣工验收并非其原因所致。故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南昌一建是否已向工业公司提交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涉案工程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是否系南昌一建的原因所致。关于南昌一建是否已向工业公司提交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的问题。南昌一建公司辩称其已向工业公司提交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并提交了建设项目拨款申请审批表、维修费发票及食品工业园宿舍楼维修情况说明等证据进行佐证。虽然上述维修情况说明中载明了维修房屋的具体房号,但因维修情况说明载明的维修时间为2007年,而食品公司于2005年年底即已使用涉案宿舍楼,按照常理,使用人对于宿舍楼的房间均会进行排号,以方便使用和管理。该维修情况说明上载明的房号是否来源于竣工验收资料,尚需南昌一建进一步举证证明。因此,南昌一建提交的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其曾对涉案工程进行维修,并不能证明其已将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交付工业公司。对此,南昌一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南昌一建未将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交付工业公司,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涉案工程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是否系南昌一建的原因所致的问题。根据建设部颁布的《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2001年7月4日修订)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建设单位在取得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后,方可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因此,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提交合格的城建档案,并经城建档案管理机构预验收合格,系建设方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的前提条件。本院已认定南昌一建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未向工业公司移交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即工程档案资料)。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工业公司在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提交预验收合格的工程档案前,其无法组织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同时,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南昌一建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其应在涉案工程完工后向工业公司提交工程竣工报告。工业公司收到南昌一建提交的工程竣工报告后,再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由此可见,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竣工报告,系工程竣工验收的启动程序。现南昌一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在涉案工程完工后向工业公司提交了竣工报告。因此,南昌一建以工业公司未组织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为由主张其对涉案工程未能竣工验收不存在过错,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南昌一建未能及时向工业公司提交竣工报告并移交相关的工程档案资料,致使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手续无法启动及办理,即工业公司无法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及工程档案预验收手续。因此,南昌一建以涉案工程的建设、设计、勘察及监理单位未能证明其已提供涉案工程的相关档案资料及建设许可文件为由,主张涉案工程的建设、设计、勘察及监理单位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工程未能办理竣工验收的过错及原因在于南昌一建,并判令南昌一建承担工业公司因委托他人办理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所需支出的费用854993.35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南昌一建虽然辩称,因工业公司拖欠监理公司的监理费,致使涉案工程无法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南昌一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进行佐证,故本院对其该说法不予采信。综上,南昌一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50元(上诉人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已预交12350元),由上诉人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官 琳

代理

审判员  陈爱玲

代理

审判员  马燕清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易嘉璇黄燕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