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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6民初127号

江门金榕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与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09-02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门金榕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6民初127号原告江门金榕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星河路47号,组织机构代码72786085-3。法定代表人巫闽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林生,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斯琦,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太榆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602087262Q。法定代表人储德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富强,山西晋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门金榕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门金榕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林生、李斯琦,被告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富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门金榕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从2006年起就通过太原市世纪浩翔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销售日用百货等商品。从2014年7月起,根据被告的要求单独向被告销售商品,并通过被告建立的供应宝系统对账结算。至2014年12月底止,原告连续不间断共向被告销售商品共计102128.65元,经被告的供应宝系统对账结算,原告向被告开出了发票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是,被告至今没有支付任何款项。原告于是停止向被告供应货物。经多次交涉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立即清偿货款102128.65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及公证费3000元。3、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采购合同、商品购销合同,双方对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进行了权利义务的约定,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生效。2、本案并非是被告欠原告部分货款,而是原告对被告扣除原告的费用有争议,该费用是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并且被告将全部费用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收据;3、原告主张2014年1月1日之前的货款或费用均超过诉讼时效,合同有明确约定,货款结算周期为30天,本案起诉日期为2016年1月1日,超过诉讼时效;4、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公证费和银行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愿意按照94742.03元支付所欠货款,扣除费用是9386.62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美特好供应宝系统公证书、光盘,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商品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以及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21日期间系统显示的双方交易明细。2、验收单复印件,用以证明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4月9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的货物金额。3、退货单复印件,用以证明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21日期间,系统内显示的退货金额。4、经营数据查询单、购物发票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将原告供应的货物加价出售,已赚取巨大利润,不应再向原告扣除任何费用。5、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为追索货款而支付的律师费用及公证费用。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只是一部分,反映不全面,不能全面反映双方交易关系。证据4、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将货物销售给第三方是另一种法律关系,加价销售属于正常,与本案无关。证据5、真实性予以认可,没有相关的约定,原告没有相关的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经销合同、年度促销服务协议、补充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双方对促销费用和返利进行了约定,被告是有权扣除销售原告商品的支出的促销费用,该扣费是基于双方的关系;2、部分发票和收据,用以证明被告以合同约定扣除了原告相应的费用,向原告出具的全部支付费用的票据。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的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证据1、我方没有这几份材料,都是当时拿着空白合同,公章是我方盖的。内容是被告后来手写的,被告也没有给我们一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2、年度促销服务协议没有实际履行,被告没有履行义务,年度促销服务协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供促销应该征得经销商的同意,合同并没有相关约定,只是被告单方提供的材料。对合同附件上的约定,对内容的合法性有异议,违反了五部委的相关规定。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14年12月期间,原告向被告销售日用百货等商品。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原告向被告销售货物累计102128.65元。被告提供的无签订日期的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的《经销合同》约定:1、结算方式为滚动结算45天;2、原告未按订单约定履行(包括但不限于逾期到货、数量不足、商品质量不合格等)未达到/%以上的,视为原告违约,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0元/单的违约金,整单未按照约定履行的,原告应向被告支付1000元/单的违约金。原告同意被告从应付账款中账扣,原告账内余额不足以弥补被告损失的,被告有权要求原告在7日内以现金方式补足。3、如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逾期十个工作日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付货款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提供的《年度促销服务协议》中关于促销服务费的约定为:促销服务费依照原被告确认的收费标准计算。原告促销活动开始前以(□现金□账扣□支票□汇款□转账)(其中现金、账扣前方框内打“√”)向被告支付,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开具发票。

本院认为,2006年至2014年12月期间,原告向被告销售日用百货等商品,双方虽均未提供此期间的所有合同文本,但双方对供货的事实均无异议,根据《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被告辩称双方合同有明确约定,合同一年一签,货款结算周期为60天,原告起诉日期为2016年1月1日,原告主张2014年1月1日之前的货款或费用均超过诉讼时效。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在2006年至2014年12月期间保持长期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根据被告的订单送货,被告按其计划付款,被告付款并非按照原告的供货顺序进行,无法每个月一一对应,且双方未进行最终的对账结算,双方合作至2014年12月底终止,故被告对于原告主张2014年1月1日之前的货款或费用均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累计供货金额及被告付款金额问题。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原告向被告销售货物累计102128.65元,故本院对此金额予以确认。被告迟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请本院可以支持。被告称其没有向原告足额支付货款是因为扣收了原告的返利、违约金、促销服务费等。被告提供各一份《经销合同》《年度促销服务协议》、部分发票和收据,用以证明其是以合同约定扣除了原告相应费用,并向原告出具了全部支付费用的票据。因原被告系长期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多次向被告供货,被告提供的各一份收据、发票和一份无抬头的票据仅能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过扣款,但扣款的具体依据被告未进一步举证证明,未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被告主张的扣款数额无合同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0元及公证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和两张发票用以支持上述诉请,但原告未提供其可主张律师费等费用的法律依据或合同依据,未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江门金榕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一十万零二千一百二十八元六角五分及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本金为一十万零二千一百二十八元六角五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门金榕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零三元,其中二千四百九十五元由被告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三百零八元由原告江门金榕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彩娟

人民陪审员  靳 艳

人民陪审员  王 晶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国荣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