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14民初4988号
原告:重庆市黔江区大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正阳街道办事处朝阳居委一组。
法定代表人:朱孝忠,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重庆鑫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正阳工业园区园区路白家河。
法定代表人:梁洪永,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重庆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东居委文汇路666号。
法定代表人:梁洪永,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重庆凯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县绍庆街道滨江路10号B4-3-3-1。
法定代表人:梁洪永,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新华大道西段1555号。
负责人:许维波,该行行长。
原告重庆市黔江区大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鑫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凯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黄晓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谢晓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