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7512号
原告:马华伟。
委托代理人:吕深良、葛莉俊,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强洪。
被告:陈舜光。
原告马华伟诉被告朱强洪、陈舜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23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马华伟的委托代理人葛莉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强洪、陈舜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查明,两被告系夫妻,于2012年5月29日登记结婚。2015年7月12日,经案外人赵航兵提供担保,被告朱强洪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由被告朱强洪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22日止,月利息2%计算。同年8月16日,被告朱强洪再次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未约定还款日期。借款后,被告朱强洪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2日止,此后未再还款,案外人赵航兵也未为代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强洪、陈舜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马华伟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23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元,减半收取192元,由被告朱强洪、陈舜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冬良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育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