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47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南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张志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树浓,男,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温静仪,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锦容,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彭展峰,广东巨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农文能,男,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南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孔锦容以及原审被告农文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1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天安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162077.62元予孔锦容;
二、驳回孔锦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81.20元(孔锦容已预交),由孔锦容负担310.42元,对孔锦容多预交的受理费1770.78元,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孔锦容申请,原审法院退还予孔锦容;由天安保险��司负担1770.78元,其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逾期缴纳,原审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向本院上诉提出,孔锦容的伤残等级不合理。首先,根据孔锦容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及病历资料记载,其伤情为:1.左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2.左胫骨后静脉深支血栓形成并部分栓塞。孔锦容在住院期间已行钢板内固定手术治疗,其伤情参照《法医临床鉴定行业指引》3.2.3.10及3.2.3.9的规定,单一长骨骨干(除腓骨外)骨折,内固定术后;或单一长骨骨干(除腓骨外)一处以上粉碎性骨折或两处以上骨折,仅能评定为十级伤残。九级伤残的标准是同一肢体上下节段长骨骨干(股骨与胫骨,肱骨与尺骨或桡骨)同时骨折(不完全骨折除外)。因此,孔锦容的伤情并不符合《法医临床鉴定行业指引》关于九级伤残的标准。其次,��残评定与孔锦容的主观配合存在重大的关系。实践中,被鉴定人为了评定伤残等级而不配合鉴定,甚至作虚假陈述,而鉴定机构往往从利益出发,审核不严谨,鉴定结论违背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对孔锦容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天安保险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孔锦容答辩称,天安保险公司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并未对孔锦容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也没有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孔锦容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故其无权在二审期间对孔锦容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农文能在二审诉讼中未作陈述。各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原审庭审质证时,天安保险公司对孔锦容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表示无异议。天安保险公司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并未对孔锦容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围绕天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孔锦容的伤残等级是否合理的问题。首先,孔锦容因本案事故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2.左胫骨后静脉深支血栓形成并部分栓塞。孔锦容��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左髋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相当于一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9.9.i之规定,评定为九级伤残。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因天安保险公司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并未对孔锦容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且对孔锦容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表示无异议,故其在二审期间申请重新鉴定违反了上述规定和诚实信用原则,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最后,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及其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应予以采信。天安保险公司虽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其在诉讼过程中未能提交足以反驳鉴定意见的证据,故本院对其异议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定案的依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天安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41.55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南海支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南海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绮云
代理
审判员 袁秋华
代理
审判员 唐铭焕二○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