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民终11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柴吉利,男,1960年3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柴美佳,女,1989年2月5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柴吉利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将文,男,195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任军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牛建宁,男,197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系富平县频阳大道街景改造工程项目部经理。
上诉人柴吉利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2015)富平民初字第00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柴吉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柴美佳,被上诉人王将文,原审被告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牛建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7月,被告陕建第四公司将自己承包的富平县频阳大道街景改造工程中的部分排污管道工程通过介绍人即原告王将文介绍分包给被告柴吉利,被告柴吉利在施工过程中,雇佣原告王将文进行施工,约定每天工资220元,原告共施工了24天,在工程施工期间,被告柴吉利租用原告王将文的发电机一台,约定每天120元,共租用了23天,双方于2014年9月9日进行结算,并出具证明两份。被告陕建第四公司关于富平县频阳大道街景改造工程中的部分排污管道工程承包款向承包方即被告柴吉利已结算完毕。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将文自愿撤回对发电机租赁费的请求。原审认为,原告王将文与被告柴吉利之间属合伙关系还是雇佣关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均显示,被告柴吉利系本案所涉工程的承包人,且从被告柴吉利签字确认的证明中,可以确认双方的劳务关系。被告柴吉利主张双方系合伙关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王将文与被告柴吉利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柴吉利作为雇主,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王将文的劳动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柴吉利支付工资52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撤回租赁费的请求,故对该租赁费的请求本案不予涉及。
被告柴吉利辩称自己与原告王将文是合伙,不存在雇佣,且并未承包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富平县频阳大道街景改造工程中的部分排污管道工程,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表及支付凭证能够证明激母洋吉利分包了富平县频阳大道街景改造工程中的部,分排污管道工程,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将文主张被告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该对柴吉利拖欠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因二被告对工程款已经结算且支付的事实表示认可,故原告对被告陕建第四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柴吉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将文工资5280元。
二、驳回原告王将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被告柴吉利负担。原审宣判后,柴吉利不服提起上诉。请求:
一、依法撤销富平县人民法院(2015)富平民初字第00158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依据是虚假证据,此证据是为了让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加工程承包费,所有条据本身与上诉人没有任何联系。首先,上诉人能承包该工程,其实是因为被上诉人的儿子是建设工程的监理,比较熟悉陕西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情况,才能承揽富平县东环路的改造工程。被上诉人不便出面,才商议由上诉人出面承包工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属于合伙关系。其次,被上诉人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每天都有施工记录实际记载施工人数,而被上诉人仅仅只在工地停留三天,并未干活,一审中,证人已经证明被上诉人就是承包人,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再次,该工程结束后,陕西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款打入上诉人账户,该款的分配均是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商议具体分配,将所用的材料款、人工费均已分配,后将工资表以及记工单交付给被上诉人。且被上诉人也没有任何理由索要工资单及其记工表。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将双方合伙关系认定为所谓的“雇佣关系”,对多名证人出庭作证证言不予采信,导致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王将文辩称:被答辩人承包工程,对工人的出工、考勤、工资分配均由其掌控,且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款打入被答辩人的账户。被答辩人出具的拖欠答辩人工资的条据,系其亲笔签名,足以证明被答辩人拖欠答辩人工资的客观事实,原审判决依据该条据支持答辩人的诉请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柴吉利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王将文之间属合伙关系,但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如何合伙、散伙和清算的客观事实,故其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柴吉利承包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富平县频阳大道街景改造工程的部分排污管道工程的事实清楚,且工程结算款汇入了上诉人柴吉利的账户。上诉人柴吉利在承包工程期间,被上诉人王将文为其付出劳务,应当获取劳动报酬。至于被上诉人王将文的具体工作岗位和工作性质是双方之间的口头约定,对拖欠被上诉人王将文的工资5280元数额,有其签字确认的书面证据在卷佐证,原审依据该条据支持被上诉人王将文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其提出该证据是为了套取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之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柴吉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五喜
审 判 员 鱼小强
代理
审判员 南 楠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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