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京01行赔终9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瑞。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倒座庙九号。法定代表人刘树昌,局长。委托代理人魏晨光,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委托代理人张桂芳,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
上诉人刘瑞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1472号行政赔偿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瑞,被上诉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淀工商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魏晨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8月22日,刘瑞向海淀工商分局邮寄行政许可申请书,一并提交了作出时间分别为2006年、2007年的《北京瑞得在线好利缘上网服务中心》设立登记申请材料。同年8月24日,海淀工商分局收到刘瑞的申请材料。海淀工商分局对刘瑞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认定其提交的材料不齐备,不符合法定形式。2015年8月28日,海淀工商分局作出一次性告知记录,告知刘瑞需要补正的内容。同日,海淀工商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及《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十条规定对刘瑞作出京工商海注册企不受字(2015)00000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下简称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你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局提交的设立申请,经审查,本局决定不予受理。理由如下:我局于2015年8月24日收到你于2015年8月22日以邮寄方式提出的‘北京瑞得在线好利缘上网服务中心’设立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经审查,文件不齐备,不符合法定形式。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受理。”同日,海淀工商分局向刘瑞邮寄上述不予受理通知书及一次性告知记录。刘瑞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海淀工商分局赔偿其租金、工资、折旧费、加盟费、工程款等21项行政赔偿请求额,总计61800000元。2016年4月2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海行初字第1473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海淀工商分局作出的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了刘瑞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受害人取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了实际损害。本案中,刘瑞提起的请求确认海淀工商分局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违法之诉,法院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因此,刘瑞关于海淀工商分局作出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违法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了刘瑞的行政赔偿请求。刘瑞不服,以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颠倒黑白,枉法裁判,海淀工商分局的违法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责任等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赔偿请求。海淀工商分局同意一审判决,并请求予以维持。在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刘瑞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明、劳动合同、收据、发票、存折,证明损失数额;2.(2009)一中执字第1179号执行裁定书,3.司法鉴定物品评估结果明细表,以上证据证明刘瑞损失。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海淀工商分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许可申请材料,2.一次性告知记录,3.不予受理通知书,4.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一次性告知单,以上证据证明刘瑞向该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该局在审查材料后依据法律规定作出行政行为;5.(2014)海行初字第164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及(2014)一中行终字第6304号行政赔偿判决书,6.(2015)海行初字第400号行政裁定书及(2015)一中行终字第2119号行政裁定书,以上证据证明刘瑞曾就其所列损失提起过行政赔偿诉讼及行政补偿诉讼,均未得到法院支持。同时,海淀工商分局出示行政许可法、《企业登记程序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家赔偿法作为其法律规范依据。上述证据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且均已在一审法院开庭中质证,各方当事人均充分发表了质证意见。一审法院审查后认为:海淀工商分局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4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其他证据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不予采纳。刘瑞提交的全部证据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不予采纳。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亦予确认。另,针对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刘瑞不服(2015)海行初字第14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刘瑞认为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违法一并提起行政赔偿之诉。但经法院终审判决认定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未存在违法情形,并判决驳回了刘瑞提出的相关诉讼请求,故刘瑞关于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违法要求海淀工商分局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龙 非
审 判 员 梁 菲
代理
审判员 杨晓琼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郝昊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