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6民初319号
原告:江龙,男,197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
委托代理人:王亚斌,河北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学文,男,196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
原告江龙与被告安学文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亚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学文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龙诉称,2013年5月22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付购房款48万元,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并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于原告,同时,原、被告一同到峰峰矿区产权交易大厅办理全部交易手续,原告缴纳了过户税费6414元。后峰峰矿区法院因被告的债务问题查封了原、被告所买卖的房产—峰峰矿区春光园小区21号楼506号房,致原告至今不能取得该房产所有权。
原告认为,2013年5月22日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应依法予以解除,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48万元,赔偿原告因过户所造成的损失6414元,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江龙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22日达成房屋买卖协议。证据2、收到条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照《房屋买卖合同》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标的款48万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条。证据3、《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一份,证明原告为购房支付契税6000元。证据4、《峰峰矿区房屋登记收件收据》及收费通知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房屋交易手续费、产权登记费共计414元。被告安学文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证据1、本院(2013)峰民初字第1824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各一份;证据2、本院(2016)冀0406财保字36号民事裁定书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上述证据主要证明安学文所有的位于峰峰矿区春光园小区21号楼506号房产处于法院查封状态中。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原告江龙作为乙方、被告安学文作为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春光园东区21号楼5单元506号房的买卖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愿意48万元的价格将上述房产出售给乙方(包括地下室)乙方于2013年5月31日前支付给甲方48万元,房产证交到乙方手中,甲方收到房款后应出具收据。
二、甲方应在2013年5月31日前将该房产交付给乙方,否则乙方有权开锁进入屋内……五、过户费由甲方负担”。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购房款48万元,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并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于原告,同时,原、被告一同到峰峰矿区产权交易大厅办理全部交易手续,原告缴纳了过户税费6000元、交易手续费334元、产权登记费80元。后因被告的债务问题,原、被告所买卖的房产—峰峰矿区春光园小区21号楼506号房被法院查封,致使原告至今不能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因被告的债务问题,致使原、被告所买卖的房产被法院查封,原告至今不能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收取原告的购房款应予以返还,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即缴纳的交易税、交易手续费、产权登记费等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返还购房款48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64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学文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江龙与被告安学文于2013年5月2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安学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龙购房款48万元,并赔偿原告江龙经济损失6414元。案件受理费85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9060元,由被告安学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文军
审 判 员 任华鹏
人民陪审员 吴瑞雪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蒋 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