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二初字第00683号
原告:王晓云,女,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原告:王显敏,女,197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二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禹,男,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199110710070。二原告
委托代理人:邵晴晴,女,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611463312。
被告:杜鹏,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王广林,男,197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原告王晓云、王显敏与被告杜鹏、王广林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王晓云、王显敏的委托代理人张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鹏、王广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晓云、王显敏诉称,王晓云是亳州市星升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显敏是股东。2013年5月13日,王晓云、王显敏分别与杜鹏、王广林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公司股东王晓云、王显敏自愿将在亳州市星升科技有限公司所持50%计50万元股权全部转让给杜鹏和王广林,协议签订后其二人协助二被告办理了公司法人、股东变更登记,然而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现该合同签订长达二年之久,二被告仍未支付相应价款。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3年5月1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责令二被告协助办理股东变更登记;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王晓云、王显敏��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
一、身份证一份,证明二原告王晓云、王显敏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亳州市星升科技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25日成立,王晓云为法定代表人;
三、变更信息查询及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亳州市星升科技有限公司章程各一份,证明亳州市星升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4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杜鹏。公司股东为杜鹏、王广林;
四、股东会议纪要及股权转让协议各一份,证明2013年5月13日,亳州市星升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份已分别由原股东王晓云将其50%的股权计人民币50万元转让给杜鹏,王显敏将其50%的股权计人民币50万元转让给王广林。被告杜鹏、王广林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王晓云、王显敏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王晓云、王显敏所举证据一、二、三、四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亳州市星升科技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25日在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原告王晓云、王显敏系该公司股东,各占50%股份,王晓云系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2013年5月13日,王晓云与杜鹏、王显敏与王广林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王晓云将其所持50%股权(即人民币50万元)全部转让给杜鹏,王显敏将其所持50%股权(即人民币50万元)全部转让给王广林。并于2013年5月14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杜鹏。因原告王晓云、王显敏以被告杜鹏、王广林未支付相应股权价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双方已对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变更,本案原告王晓云、王显敏并未举出被告杜鹏、王广林未实际股权转让款的有力证据,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晓云、王显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原告王晓云、王显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XXX
人民陪审员 张利伟
人民陪审员 明博文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磊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