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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民终3905号

唐山市鑫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春雨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02-24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唐山市鑫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春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39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鑫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卑家店一街。

法定代表人:贾来存,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箐玉,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雨,男,199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

委托代理人:杜春艳,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山市鑫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4民初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

代理

审判员周丽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李鑫、高颖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刘丽莉担任本案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下午4时许,被告王春雨在原告鑫磊公司处工作时砸伤脚趾,被送往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唐家庄医院医治疗。被告王春雨出院后,原告鑫磊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来存持本人身份证到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唐家庄医院复印被告王春雨住院病例。2015年10月9日王春雨向唐山市古冶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依法确认其与鑫磊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12月29日唐山市古冶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唐古劳人仲裁字(2015)第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王春雨与鑫磊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唐山市鑫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一审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王春雨提交的大部分证据与其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与其主张的事实亦相符合,原告鑫磊公司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唐山市鑫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春雨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唐山市鑫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判后,唐山市鑫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依法确认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王春雨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上诉无理,属无理缠诉。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之处,一审判决所依证据确实充分。被上诉人一审时申请法院向开滦唐家庄医院病案室调取上诉人曾调取、复制被上诉人病历情况,经一审法院调查,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贾来存持本人身份证及王春雨身份证曾复制被上诉人病历,此证据及被上诉人提交的手机录音等证据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被上诉人系上诉人单位的员工,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之不当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所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为:上诉人唐山市鑫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春雨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唐山市鑫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诉主张与被上诉人王春雨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上诉人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被上诉人王春雨申请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贾来存曾经持其本人身份证去被上诉人王春雨受伤后住院治疗的医院去复印被上诉人的住院病历,同时结合被上诉人王春雨提交的手机通话记录及通话录音等证据,被上诉人王春雨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了较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原审综合考虑上述证据情况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唐山市鑫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唐山市鑫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丽

代理

审判员 李 鑫

代理

审判员 高 颖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丽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