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3964号
原告:彭秀金,住湖南省常宁市。
委托代理人:张传刚,广东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春生,住湖南省常宁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号首层西面*************层。
负责人:叶健明。
委托代理人:方金贵,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敏玲,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秀金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广州市分公司)、杨春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由俞颖法官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秀金的委托代理人张传刚,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广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敏玲,被告杨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2日19时10分,杨春生驾驶粤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G106线花都区清潭桥路口由西往北左转弯行驶时,与在该路口由北往南步行的行人彭秀金发生碰撞,造成彭秀金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春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彭秀金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6天。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11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彭秀金颅脑损伤致右下肢单瘫(肌力Ⅲ)的伤残程度为六级。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残疾赔偿金312814.8元、医疗费51000元、护理费6780元、误工费1464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春生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438258.13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3、被告杨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广州市分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广州市分公司答辩称:
一、粤R×××××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与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二、我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有以下意见:残疾赔偿金,至定残日止,原告年满67周岁,残疾赔偿金因计算17年,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医疗费,原告医疗费中含有2784.98元的超医保费用,应当予以扣除,不应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我方已支付了原告1万元医疗费,应当予以扣减。护理费以80元/天计算没有意见,但对700元的生活助理费,我方有意见,我方认为该700元是护理费的项目内,原告属于重复主张,应当予以扣减。误工费,我方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应当参照医嘱建议即出院76天+出院后休息1个月合计106天,而且原告至定残前已满63周岁,已超过的退休年龄,原告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退休后仍然有固定的收入,有稳定的收入,因此不应当计算误工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意见。营养费、交通费,原告主张金额过高,而且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由法院依法合理酌定。鉴定费属于原告的诉讼成本,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积极垫付了原告的部分医疗费,请求法院酌情减轻或免除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杨春生答辩称:
一、我驾驶的粤R×××××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我本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广州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与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二、事发后,我已经付了2万元的医疗费给原告,其中有19000元的住院押金,另有957.9元的门诊医疗费发票。
三、我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意见与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广州市分公司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情况属实,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杨春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彭秀金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6天(住院时间自2015年9月2日至2015年11月17日)。出院诊断为:1、双侧额叶、左侧顶叶脑挫裂伤;2、左侧额部硬膜外血肿;3、左侧额骨骨折;4、额顶部头皮挫伤;5、尿路感染。出院医嘱建议:全休1月。原告共产生医疗费70105.7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广州市分公司支付了10000元,被告杨春生垫付了19105.7元,其余为原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另外支出生活助理费700元。原告自行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评残,该中心于2016年3月11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彭秀金颅脑损伤致右下肢单瘫(肌力Ⅲ)的伤残程度为六级。原告支付鉴定费980元和检查费1440元。原告为农村户口,但提出其于事故发生前在广州市花都区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34757.2元/年、赔偿系数50%计算20年,误工费按2300元/月自事故发生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91天,为此,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所有的广发银行卡自2015年6月25日至2015年10月25日的流水1份,每月固定有1笔存款转入;2、由陈某出具的证人证言1份及收据2份,证明彭秀金夫妻及儿子三人于2011年8月开始在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清布村二十队五巷9号206房居住,每月房租250元;3、彭秀金所有的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账号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6年5月21日的银行流水1份;4、由广州奔达织造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及该公司的基本信息、原告的工作证各1份,证明彭秀金在该公司工作,月基本工资为2300元。杨春生是其驾驶的粤R×××××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广州市分公司购买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前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内。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广州市分公司提出原告的医疗费中由2784.98元属于超医保费用,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并提交了投保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医疗费用审核表为证。原告申请证人廖某甲荣出庭作证,廖书荣陈述以下证言:我和原告之前一起在花都区清布村的祥发印染厂工作,原告是在2014年元月份入厂的,我是2月份入厂的,原告的工资是2000-3000元/月,2014年冬天的时候,该厂生意不好裁员,原告因此离开了该厂,我现在还在该厂工作,原告之后在花都区团结村的一个厂工作。
本院认为:杨春生的粤R×××××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彭秀金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杨春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彭秀金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春生驾驶的粤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广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杨春生负责赔偿,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广州市分公司直接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应以法律规定及其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计算:1、医疗费凭据共计70105.7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提交了银行流水、工作证明、居住证明等证据,且有证人廖某乙出庭作证,能够证明原告于事故发生前在广州市花都区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事实,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广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计算;原告构成六级伤残,赔偿系数为50%;原告至定残日止年满67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17年共计为256639.65元。3、护理费按本地区医疗机构专职护工的薪酬标准80元/天计算住院76天共计6080元。4、生活助理费凭据共计700元,该项费用是××患者进行例行护理所收取的费用,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属于同一范畴,故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月工资2300元计算,并提交了工作证明、银行流水为证,故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间为住院76天加上医嘱建议全休1个月共计106天;误工费共计8126.67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住院76天共计7600元。7、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鉴定的经过,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交通费1000元较为合理,依法予以支持。9、鉴定费和检查费凭据共计242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六级伤残,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予以支持,该项赔偿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403672.02元,分别属于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均超出赔偿限额,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广州市分公司已经赔付医疗费10000元;超出部分283672.02元,扣减被告杨春生垫付的19105.7元医疗费,还需赔偿264566.32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广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64566.32元。被告杨春生垫付的19105.7元医疗费,自行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广州市分公司理赔。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广州市分公司提出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约定2784.98元医疗费属于超医保范畴应当予以扣减的抗辩,
本院认为,该条款不能约束原告,且即使该条款对保险合同当事人有效,被告杨春生业已垫付的19105.7元医疗费也足以进行相应的扣减,故此,本院对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广州市分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彭秀金赔偿11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彭秀金赔偿264566.3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彭秀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9元(原告申请缓交),由原告负担2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34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俞颖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邝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