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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民终字第1477号

绵阳虹飞农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区青义镇人民政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12-26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当事人
绵阳虹飞农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区青义镇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民终字第14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虹飞农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安县。

法定代表人:龙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包建文,四川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绵阳市涪城区青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

法定代表人:陈家,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袁桂茹,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绵阳市涪城区青义镇人民政府因与绵阳虹飞农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5)涪民初字第76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绵阳虹飞农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英,被上诉人绵阳市涪城区青义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袁桂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绵阳市涪城区青义镇人民政府为确定征地拆迁补偿范围,组织工作组与绵阳虹飞农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选派代表,共同对绵阳虹飞农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包的涪城区青义镇龙中村集体果园内的房屋、青苗及附着物进行了丈量清点和登记,并制作了第一份标题为《绵阳市教育园区拆迁登记》(共计二页)的清单,由绵阳虹飞农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龙英签字确认。该清单上表明绵阳虹飞农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果园内有:石棉瓦房500.05㎡、钢架棚396㎡、贴面水池334.2㎡、果小树3180株、果中树2035株、果大树1548株、杂小树7株、花卉零星3104株、道路194.25立方米等多种房屋建筑、青苗及附着物。随后,双方根据该登记内容制作了标题为《绵阳市教育园区征地拆迁房屋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表》的正式表格,确定补偿绵阳虹飞农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房屋、青苗及附着物749078元,绵阳虹飞农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龙英,再次在《绵阳市教育园区征地拆迁房屋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表》上签字确认。2012年12月25日,绵阳市涪城区青义镇人民政府与绵阳虹飞农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再次就2912年9月未统计到的拆迁损失部分制作赔偿清单,标题名仍为《绵阳市教育园区拆迁登记》,确认尚有果幼树63株、果小树356株、果中树486株、果大树1017株、杂大树68株等附着物未补偿到位。根据该清单,双方第二次签订了《绵阳市教育园区征地拆迁房屋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表》,确认还应补偿绵阳虹飞农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果树款140398元。绵阳虹飞农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龙英分别在第二次制作的《绵阳市教育园区拆迁登记》与《绵阳市教育园区征地拆迁房屋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表》上签字,予以确认。同时,由于龙中村解除与绵阳虹飞农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承包合同给绵阳虹飞农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造成了损失,绵阳市涪城区青义镇人民政府还同意对绵阳虹飞农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红线以外果树、花卉等补偿231880.00元。2012年12月25日,绵阳市涪城区青义镇人民政府与绵阳虹飞农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根据上述《绵阳市教育园区拆迁登记》和《绵阳市教育园区征地拆迁房屋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表》,签订了本案的第一份协议:《绵阳市教育园区征地拆迁部分补偿协议》。该协议第一条拆迁补偿:“1、基本情况:乙方(虹飞公司)承包龙中村集体果园位于此次教育园区1号道路征地拆迁范围,甲方(青义政府)于2012年5月对乙方(虹飞公司)果园内的房屋、青苗及附着物进行了丈量清点和登记造册。2、补偿金额:甲方(青义政府)按照绵府函[2008]105号文件补偿标准计算,乙方(虹飞公司)房屋、青苗及地面附着物拆迁补偿总额为¥1121356元。其中教育园区1号道路经线范围内补偿金额889476元,红线范围外补偿金额231880.00元”第二条双方争议事项:“1、乙方(虹飞公司)竹荪产品补偿标准因绵府函[2008]105号文件未作明确规定且乙方不认同甲方(青义政府)提出的补偿标准;2、乙方所提供菌种房内物品的种类和数量的价值,双方存在争议,需进一步核实。以上双方存在事项。甲方(青义政府)承诺于2013年2月28日前与乙方(虹飞公司)协商解决。”第三条:“本协议中所明确的补偿金额为乙方于2002年9月24日与龙中村委会签订的《青义镇龙中村集体果园承包合同》所界定的范围内除竹荪外的所有房屋、青苗、附着物的补偿。现经过甲乙双方协议,双方就拆迁全部事宜协商一致后,甲方按最终价格对乙方进行补差并按照文件规定支付乙方企业搬迁费。”2013年12月23日,绵阳市涪城区青义镇人民政府与绵阳虹飞农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协商后,针对2012年12月25日的《绵阳市教育园区征地拆迁部分补偿协议》,签订了本案的第二份协议:《绵阳市教育园区征地拆迁补充补偿协议》。该补充补偿协议第一条拆迁补偿载明:“1、基本情况:本协议为甲乙双方于2012年12月25日签订的“绵阳市教育园区征地拆迁部分补偿协议”中第二条“双方争议事项”即竹荪产品补偿标准和菌种房内的物品的价值的约定,双方应共同遵守。2、补偿金额:甲方(青义政府)通过调查取证,经过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协议,乙方(虹飞公司)拆迁范围内的竹荪产品和菌种房内物品的拆迁补偿总额为¥257.00万元,企业搬迁过渡及损失3.6万元。合计补偿金额:260.6万元。”第二条双方责权利事项载明:“本协议为2012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的“部份补偿协议内容上的补充,本协议为一次性解决乙方所承包果园范围内的所有房屋、青苗、附着物、竹荪产品、菌种房内物品和企业搬迁补偿款,协议签订后,乙方不能再次向甲方主张任何补偿诉求。”同日,绵阳市涪城区青义镇人民政府与绵阳虹飞农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还签订了同样金额为260.6万元的本案第三份协议(名称仍为《绵阳市教育园区征地拆迁补充补偿协议》)该协议第一条拆迁补偿载明:“1、基本情况:乙方(虹飞公司)承包龙中社区集体果园位于此次教育园区1号道路征地拆迁范围,甲方(青义政府)于2012年5月对乙方果园内的房屋、青苗、及附着物进行了量清点和登记造册。2、补偿金额:甲方按照绵府函[2008]105号文件补偿标准计算,乙方(虹飞公司)核实签字确认,乙方房屋、青苗及地面附着物拆迁补偿总额为¥260.6万元。”第二条双方责权利事项:“本协议为一次性解决乙方所承包果园范围内的所有房屋、青苗、附着物补偿款,协议签订后,乙方不再次向甲方主张自己的其它对任何补偿诉求。”对于以上三份协议,绵阳市涪城区青义镇人民政府称:第一份协议与第二份协议是真实的,而第三份协议则是虚假的。绵阳市涪城区青义镇人民政府在签订第二份协议时发现,作为征地补偿标准的绵府函[2008]105号文件尚无竹荪、菌种的补偿标准。为使所有的补偿都有依据和便于财务入账,绵阳市涪城区青义镇人民政府与绵阳虹飞农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虚构了第三份协议,将本应是“竹荪、菌种房内的物品的补偿”表述为:“房屋、青苗、及附着物的补偿”,并编造了第二份《绵阳市教育园区拆迁登记》(共一页)清单,用以制作征地拆迁补偿账目。而绵阳虹飞农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则陈述:本案的三份协议均为有效协议,绵阳市涪城区青义镇人民政府应支付三份合同上的所有补偿款。另查明:绵阳虹飞农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被征用土地上,没有第二份《绵阳市教育园区拆迁登记》(共一页)清单的中所登记的四层砖混房718.8㎡等建筑物。还查明:在二审中,龙英申请对第二份《绵阳市教育园区拆迁登记》(共一页,记载有四层砖混房718.8㎡等内容)清单上的签名及指印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龙英的以上请求进行鉴定,结论为:检材与样本上的签名与指印系同一人所为。绵阳市涪城区青义镇人民政府对该鉴定结论表示认可,绵阳虹飞农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认为该鉴定对本案判决没有必然影响。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绵阳市教育园区征地拆迁部分补偿协议》、《绵阳市教育园区拆迁登记》、《绵阳市教育园区征地拆迁补充补偿协议》、《评估报告书》、政府文件、光蝶等证据经庭审核实,载卷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9月、12月签订的《绵阳市教育园区拆迁登记》以及签订的《绵阳市教育园区征地拆迁房屋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表》,均未有被告修建2层砖混房和4层砖混房的登记补偿事实,原告出具的拆迁现场光蝶亦证明被告并未修建2层以上的砖混房,庭审中被告的法人代表人龙英也承认并没有修建2层以上的建筑物,只修建了工作房,故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左右制作的《绵阳市教育园区拆迁登记》和《绵阳市教育园区征地拆迁房屋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表》中关于2层砖混房和四层砖混房的登记、补偿属于虚构事实。双方于2012年9月、12月签订的《绵阳市教育园区拆迁登记》和《绵阳市教育园区征地拆迁房屋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表》,已对青苗和果树进行了清点和计算,对此双方并无异议,但双方于2013年12月20日左右又签订的《绵阳市教育园区拆迁登记》和《绵阳市教育园区征地拆迁房屋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表》,再次对青苗、果树和地面附着物进行了清点和计算,并对其进行了补偿,其登记数量和补偿价款远远高于前次的登记和补偿,显然属于虚构事实。虽然双方于2012年12月25日签订的部分补偿协议第三条原告对被告进行补差,但补差金额260.6万元已远远高于第一次对房屋以及青苗附着物的补偿金额1121356元,其明显不属于补差行为。结合双方认可的四川宏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其房屋、青苗及附着物的补偿款1121355.65元(资产评估总值4044467.65元-竹荪的评估价值2923112.00元)的事实,原告称由于绵府函[2008]105号文件尚无竹荪、菌种的补偿标准,为使所有的赔偿都有补偿依据,为便于财务入账,双方于2013年12月20日左右编造了虚假的《绵阳市教育园区拆迁登记》和《绵阳市教育园区征地拆迁房屋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表》的陈述,比较符合事实,应予以认定。双方关于竹荪产品、菌种房内物品的补偿争议,不能以虚构房屋、青苗及附着物的方式来解决。据此,双方于2013年12月23日签订的《绵阳市教育园区征地拆迁补充补偿协议》(关于房屋、青苗及地面附着物拆迁补偿金额260.60万元)》是建立在虚构事实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属于双方串通,被告据此虚假的协议要求支付拆迁补偿金额260.60万元的主张,已属于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应属无效。被告以2013年12月23日签订的《绵阳市教育园区征地拆迁补充补偿协议》(关于房屋、青苗及地面附着物拆迁补偿金额260.60万元)》,是对2012年12月25日签订部分补偿协议进行的补充和变更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绵阳市涪城区青义镇人民政府与被告绵阳虹飞农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签订的《绵阳市教育园区征地拆迁补充补偿协议》(关于房屋、青苗及地面附着物拆迁补偿总额为¥260.06万元)以及相对应的《绵阳市教育园区拆迁登记表》和《绵阳市教育园区征地拆迁房屋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表》无效。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绵阳虹飞农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绵阳虹飞农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判决,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

一、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原审法院主观臆断该事实成立,依法应予以改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第三份协议是否真实有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第三份协议中所确认的补偿标的,与第二份《绵阳市教育园区拆迁登记》(共一页)清单的中所登记的四层砖混房718.8㎡等建筑物和附着物一致。该清单上虽有上诉人绵阳虹飞农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人龙英和绵阳市涪城区青义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的签名,但根据现有证据和现场录像,均表明绵清单的中所登记的四层砖混房718.8㎡等建筑物和附着物并不存在,并且一审庭审中绵阳虹飞农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人龙英也承认并没有修建二层以上的建筑物。绵阳虹飞农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据此协议要求支付拆迁补偿金额260.60万元的主张,已属于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52元,由上诉人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松垭镇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谦

审判员 陈 江

审判员 吴莹迪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蒋思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