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871号
原告:吴智杰,男,198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代理人:李靖维,广东敬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维,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
原告吴智杰诉被告彭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吴智杰的委托代理人李靖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维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5日,被告以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签署《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当时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央行半年期利率为5.6%),被告承诺半年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即2014年10月15日前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收到原告的款项后,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搪。故原告提起诉讼,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4月15日开始计算,利息要求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本案受理费及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也没有对证据提出异议及提交反驳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原、被告签署《借款协议》,内容是:原告贷给被告5万元,借款用途为家庭及生意急需资金临时周转;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期限为陆个月,等等。被告于同日出具了《现金收条》,内容是“本人现收到借款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庭审期间,原告称原、被告原为朋友关系,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后,未按约定于2014年10月15日前归还借款本息,故提起本案诉讼,并提交了《借款协议》、《现金收条》拟证明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被告签名的《借款协议》、《现金收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及约定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对原告的陈述及证据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根据证据规则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已逾期未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5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4年4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吴智杰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
二、被告彭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吴智杰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从2014年4月15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68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彭维负担(该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给本院,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海健
人民陪审员 李月云
人民陪审员 钟慧娴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瑾瑜陈钰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