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7民终1450号

李臻、邓名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05-05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臻,邓名城,黎泰成,许素英,黎俊良,夏艳,赣州世纪银鑫家具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签发核稿拟稿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14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臻,男,汉族,1978年5月10日生,住赣州市章贡区。委托代理人杨鹏,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名城,男,汉族,1975年3月15日生,住瑞金市。委托代理人谢丽芹,江西赣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黎泰成,男,汉族,1968年6月28日生,住赣州市章贡区。原审被告许素英,女,汉族,1970年7月20日生,住址同上,系黎泰成之妻。原审被告黎俊良,男,汉族,1991年9月20日生,住址同上。原审被告夏艳,女,汉族,1987年12月5日生,住于都县,系李臻之妻。原审被告赣州世纪银鑫家具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客家大道178号。法定代表人黎俊良,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李臻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2015)瑞民一初字第1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24日,邓名城作为出借人与黎泰成、黎俊良、李臻签订一份《共同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种类与用途出借人同意向借款人出借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借款用途为生意资金周转。第二条借款期限、金额及比例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在借款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各借款人对借款金额使用的比例由各借款人自行协商,与出借人无关。第三条借款利率按每月利息壹拾万。第四条划款方式借款人应在出借人制定银行开设账户,出借人将借款划入该账户时或给付现金,即视为履行了出借之义务。第五条还款、支付利息方式支付利息方式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每月的第一天为结算日和支付利息日,逾期支付视为违约。第十条违约责任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含展期),出借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5‰(每天)的罚金计收违约金。第十一条合同的履行借款人应在出借人指定银行开设账户,出借人将借款划入账户时或给付现金,即视为履行了出借义务。”。黎泰成、黎俊良、李臻在《共同借款声明书》中签字确认。同日,赣州世纪银鑫家具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鑫公司)与邓名城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银鑫公司对黎泰成、黎俊良、李臻上述借款合同限额内的多笔借款、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该保证合同加盖了银鑫公司印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黎俊良亦签字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邓名城于2014年11月25日、11月30日、12月15日通过银行分别转账100万元、50万元、50万元在黎泰成账户,共计200万元。此外,邓名城还于2014年11月26日、11月28日、12月2日、12月3日、12月5日、12月8日、12月12日分别给付黎泰成、黎俊良现金5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6万元,共计36万元。黎泰成获得借款后,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24日(其中截至2015年4月27日银行转账37.2万元),此后未还本付息。经催收无果,邓名城遂诉至法院。原审另查明,银鑫公司成立于2000年9月7日,其登记股东为李臻和黎俊良。2014年7月28日,赣州市章贡区工商局办理了李臻、黎俊良股权出质登记手续。经向赣州市章贡区民政局查询,黎泰成与许素英于2011年6月29日办理过补发结婚登记业务,李臻与夏艳于2011年5月12日登记结婚。原判认为:《共同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一、关于本息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邓名城主张借款本金236万,而李臻、夏艳辩称本金应为177.55万元,即22.45万已预先扣除,其余36万是2015年4月-7月的利息。原审法院通过对案外人邓方伟询问,黎泰成转账给邓方伟银行流水中可以排除2014年11月25日的15.45万元为邓名城预扣的款项及两笔共10万元案外人之间的交易款项,因此应认定邓名城通过银行转账本金为200万元,黎泰成转账支付给邓名城的利息为37.2万元。李臻、夏艳辩称实际按5%月利率支付利息,多支付的应抵扣本金,原审认为邓名城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转账37.2万元超过了合同约定月利率2%的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借款人应按照借期内利息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对已支付的不超过月利率3%的利息不予返还,故截至2015年4月底的利息为近30万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利息支付至2015年8月24日,但李臻、夏艳除银行转账流水外,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支付了利息,因此可推定转账剩余7万余元为2015年5-8月的利息。李臻、夏艳还辩称2014年11月26日至2014年12月12日的36万元系2015年4-8月的利息,原审认为该理由不充分,不应得到支持。理由一是如上所述,双方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8月份;二是根据合同约定,借款额度系最高额借款,付款方式可转账亦可现金支付,邓名城现金支付了部分借款,借款人在2015年4-8月份亦现金支付了部分利息;三是借据落款时间为2014年,而李臻、夏艳抗辩是2015年的利息,于情理不符,李臻、夏艳亦无证据证明系事后补写;四是从支付能力来看,邓名城有能力分批现金支付该款。综上,应认定邓名城出借本金236万元,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8月24日。

二、关于银鑫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银鑫公司登记股东为黎俊良、李臻,黎俊良、李臻亦为本案共同借款人。保证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黎俊良签字确认,且股东是否开会同意系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应当认定案涉担保行为合法有效,银鑫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银鑫公司称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原审不予支持。本案讼争债务系黎泰成、许素英及李臻、夏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应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许素英、夏艳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李臻、夏艳辩称其未实际使用借款应为担保人,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原审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黎泰成、许素英、黎俊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原审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黎泰成、许素英、黎俊良、李臻、夏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偿还邓名城借款本金236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银鑫公司对黎泰成、许素英、黎俊良、李臻、夏艳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银鑫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黎泰成、许素英、黎俊良、李臻、夏艳追偿。李臻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实际出借的本金为200万元,原判多认定的借款本金36万元并不存在。其一,被上诉人出借200万元就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此后的36万元却是可疑的现金交付,既可转账200万,为何不可转账剩余36万?与情理不符。其二,200万元借款实际上由双方口头约定了月息5分的高利,黎泰成等人也是按月息5分(即每月10万)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因2015年4月支付了部分利息4万,欠息6万,加上同年5、6、7三个月供应支付的利息30万,双方私下将该部分未付利息作为本金,出具了36万元的几张所谓《借据》,实为利上滚利的行为,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判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予改判,核减36万元本金部分。

被上诉人邓名城答辩称:1、上诉人提出36万元《借据》均是利息而非真实出借本金的主张,均无证据证明,不应采信。2、一审中,包括上诉人在内当事人均认可了利息已经支付至2015年8月24日,如依上诉人二审中的主张,利息只是支付到了同年4月,这与其在一审中的陈述自相矛盾。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主张及事实不应得到采信,依法应全部驳回并维持原判。各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提出36万元未与之前200万元本金一样进行银行转账,不合情理的主张,经审查,七张《借据》均写明了36万元是以现金方式出借,而此前,包括上诉人在内各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的《共同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借款划入账户或给付现金,均可视为履行了出借义务。由此可知,各方当事人对于银行转账方式和现金方式出借借款都是认可的,上诉人仅以现金交付方式不合情理为由,否认36万元出借的合理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提出36万元是2015年4、5、6、7四个月部分高利转化为本金,利上滚利的主张,经审查,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曾认可了利息已经支付到2015年8月,却在二审中直接作出前后矛盾的陈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其一审中作出对己方不利的事实认可予以确认,对其二审中作出的矛盾陈述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各项否认36万元本金的主张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上诉人李臻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位礼

审 判 员  李士健

代理

审判员  张 璐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建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