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终19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航青年莲花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米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光军,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捷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梅林街道梅林东路39号。
法定代表人:陆兴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葛威勇,浙江法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晓莹,浙江法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航青年莲花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航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宁波捷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6)浙0226民初1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捷豹公司、贵航公司存在多年业务往来,由捷豹公司向贵航公司提供货物。截至2015年8月31日,贵航公司共欠捷豹公司货款439660.13元。经捷豹公司多次催讨,贵航公司至今未付。捷豹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贵航公司支付货款439660.13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439660.1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贵航公司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如下判决:贵航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捷豹公司货款439660.13元,并赔偿捷豹公司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439660.13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7”895元,减半收取3947.50元,财产保全费2761元,合计6708.50元,由贵航公司负担。贵航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案情复杂,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简易程序审理的有关规定。本案发生时间较长,自2009年起至2011年止。在此期间,贵航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几经变更,贵航公司国企改制也发生在此期间,因此各种法律关系及经济矛盾掺杂其中,导致案情极为复杂,双方争议很大,不符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特征。原审法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简易程序审理的规定,未准确认定事实,以致贵航公司的合法权益未能得到保障。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判,改判捷豹公司支付贵航公司因财产保全造成的实际损失。捷豹公司答辩称:
一、贵航公司认为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简易程序审理的有关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贵航公司的上诉理由系其公司内部治理问题,均与本案无涉,更未导致本案案情复杂。贵航公司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任何异议或者答辩,且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正确;
二、贵航公司尚欠捷豹公司货款439660.1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案外人傅韵在询证函上签字对账是代表贵航公司的职务行为,双方进行对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自2009年发生买卖关系以来,一直由傅韵负责与捷豹公司对接,捷豹公司按照傅韵的指示签订合同、发货交货、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双方于2015年8月28日就贵航公司欠款情况进行核对,并形成会议纪要。2.捷豹公司于2016年1月13日发催款函给贵航公司,要求贵航公司付清所欠货款439660.13元。贵航公司收到催款函后,从未提出异议。捷豹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贵航公司支付所欠货款439660.13元及相应利息,贵航公司在收到原审法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后,未答辩也未参加庭审活动。贵航公司收到原审判决书后,对判决的实体部分无异议。3.捷豹公司开具给贵航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贵航公司已经抵扣。综上,贵航公司尚欠捷豹公司货款439660.13元,事实清楚,证据已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涉案标的额不大,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且贵航公司对捷豹公司诉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出抗辩,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贵航公司提出的其名称、法定代表人变更及企业改制问题,与本案的实体处理无关。贵航公司上诉请求中提到的财产保全造成的实际损失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贵航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95元,由上诉人贵航青年莲花汽车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亚平
审 判 员 叶剑萍
代理
审判员 施 晓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代
书 记员 李军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