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593号原告山西省大同市社会福利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法定代表人李瑞峰,系该公司经理。被告王金良,男,196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城区。
原告山西省大同市社会福利开发总公司与被告王金良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瑞峰、被告王金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1993年8月原告从大同市轻工劳动服务公司(大同市飞达房地产有限责任)购买商品房五套,合同约定,交房时一并将产权证交给原告。1995年5月,交房时并未交付原告房本,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于1997年11月起诉至法院。省高院于1999年4月终审判决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给原告办理产权证书。后又在原告的一再催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大同市轻工劳动服务公司于2000年才告知原告办理了四套房屋的产权证,未办理产权证的一套按退房办。但说已办的四个产权证在一个王姓同志手里,此人去外地了,待回来后交付。此后,原告多次催要,大同市轻工劳动服务公司都说王姓同志不在。原告于2003年1月26日,让大同市轻工劳动服务公司写下欠条,之后,原告多次催要,但到2012年,原告在联系不到大同市轻工劳动服务公司。原告只得找上级主管部门,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负责人责成王亮解决,王亮要原告每个产权证给1500元才能拿到产权证。在多次交涉无果的情况下,原告为了了解到真实情况,只得给了1500元后拿到其中一套房屋的产权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交付原告的大同市大庆路飞达小区5号楼1单元2号、11号,大同市商医住宅楼2号楼1单元8号以上共三套房屋产权证:退还索要原告的1500元。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欠条,证明大同市轻工劳动服务公司和张富春在2003年1月26日打给原告一个欠条,欠房本4个。2、批示,证明大同市工业资产经营公司负责人丁日升出具的让王亮解决此事。3、欠条,被告王金良出具的欠李瑞峰1500元,收了1500元后给了我一个房本。4、录音证据,证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
被告辩称,1500元欠条是我写的。李瑞峰找我,让我找张富春(以前是轻工服务公司经理)帮他要房本,李瑞峰现在住的地方正是我管理的物业地方,大约2011年底我就帮李瑞峰找,张富春后来给我打了电话,说找我办点事,我就提起了李瑞峰要房本的事,张富春说一个房本1500元。我问李瑞峰要不要,他说要,就给了我1500元,我写了欠条,欠条上也写明代张富春收。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被告王金良为李瑞峰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李瑞峰现金1500元整(代张富春收大庆路飞达小区5-1-14房本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大同市轻工劳动服务公司张富春的欠条只能证明是大同市轻工劳动服务公司张富春欠产权证4个。丁日升的便条,只写明王亮:请你解决此事。工业国资公司丁日升。此事是何事,该便条未写明,并且丁日升的身份,原告未举证证明。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是负责办理诉争产权证的责任人,也不能证明被告是诉争产权证的实际持有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交付产权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明确写明是代张富春收大庆路飞达小区的5-1-14房本款,原告当时也未提出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西省大同市社会福利开发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丽霞
人民陪审员 赵素英
人民陪审员 常雪勤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路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