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民初1321号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东街第二支行,组织机构代码74388XXXX,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金霍洛东街(市气象局西侧)负责人郭俊,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夏禄,男,鄂尔多斯银行伊金霍洛东街第二支行职工。被告张来喜,公民身份号码×××,男,196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程芳琴,公民身份号码×××,女,197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程建忠,公民身份号码×××,男,196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甘肃省甘谷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罗菊芳,公民身份号码×××,女,196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甘肃省甘谷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杨荣宽,公民身份号码×××,男,196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周丽,公民身份号码×××,女,196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罗军,公民身份号码×××,男,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高树生,公民身份号码×××,男,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张丽霞,公民身份号码×××,女,197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刘永军,公民身份号码×××,男,196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张小兰,公民身份号码×××,女,197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东街第二支行(以下简称鄂尔多斯银行第二支行)与被告张来喜、程芳琴、程建忠、罗菊芳、杨荣宽、周丽、罗军、高树生、张丽霞、刘永军、张小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孟令志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臧碧云,
人民陪审员刘宇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银行第二支行委托代理人夏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来喜、程芳琴、程建忠、罗菊芳、杨荣宽、周丽、罗军、高树生、张丽霞、刘永军、张小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鄂尔多斯银行第二支行诉称,2013年4月22日,原告鄂尔多斯银行第二支行与被告张来喜、程芳琴、程建忠、罗菊芳、杨荣宽、周丽、罗军、高树生、张丽霞、刘永军、张小兰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来喜、程芳琴向原告鄂尔多斯银行第二支行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25‰,逾期利息及复利为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30%。被告程建忠、罗菊芳、杨荣宽、周丽、罗军、高树生、张丽霞、刘永军、张小兰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鄂尔多斯银行第二支行将100万元借款发放至户名为张来喜、账号为×××的账户。被告张来喜、程芳琴从2013年5月20日开始违约,后于2014年8月11日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截至2016年2月20日,尚欠原告利息110508.43元、罚息25015.38元、利息复利38684.45元,合计174208.26。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张来喜、程芳琴支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第二支行截至2016年2月20日利息110508.43元、罚息25015.38元、利息复利38684.45元,合计174208.26元,并支付从2016年2月21日起至利息110508.43元实际结清之日止的复利(复利的利率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浮30%计算)。2.判令被告程建忠、罗菊芳、杨荣宽、周丽、罗军、高树生、张丽霞、刘永军、张小兰对上述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张来喜、程芳琴、程建忠、罗菊芳、杨荣宽、周丽、罗军、高树生、张丽霞、刘永军、张小兰承担。被告张来喜、程芳琴、程建忠、罗菊芳、杨荣宽、周丽、罗军、高树生、张丽霞、刘永军、张小兰均未做答辩。原告鄂尔多斯银行第二支行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22页,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来喜、程芳琴、程建忠、罗菊芳、杨荣宽、周丽、罗军、高树生、张丽霞、刘永军、张小兰于2013年4月22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xx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贷款月利率为10.25‰,借款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被告程建忠、罗菊芳、杨荣宽、周丽、罗军、高树生、张丽霞、刘永军、张小兰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日起两年;若合同约定债务人分期履行还款义务的,保证期间为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2.借款凭证、个人提款申请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2页,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按照合同编号为xxx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将100万元贷款划入户名为张来喜、账号为×××的账户。3.贷款余额明细查询、还款凭证、欠息明细、违约证明7页,证明被告张来喜、程芳琴从2013年5月20日开始违约,于2014年8月11日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截止2016年2月20日,尚欠原告利息110508.43元、罚息25015.38元、利息复利38684.45元,合计174208.26元。5.被告张来喜、程芳琴、程建忠、罗菊芳、杨荣宽、周丽、罗军、高树生、张丽霞、刘永军、张小兰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31页,证明被告张来喜、程芳琴、程建忠、罗菊芳、杨荣宽、周丽、罗军、高树生、张丽霞、刘永军、张小兰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鄂尔多斯银行第二支行提供的5组证据,被告张来喜、程芳琴、程建忠、罗菊芳、杨荣宽、周丽、罗军、高树生、张丽霞、刘永军、张小兰均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鄂尔多斯银行第二支行提供的5组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第二支行提供的5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4月22日,原告鄂尔多斯银行第二支行与被告张来喜、程芳琴、程建忠、罗菊芳、杨荣宽、周丽、罗军、高树生、张丽霞、刘永军、张小兰签订合同编号为xxx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来喜、程芳琴向原告鄂尔多斯银行第二支行借款100万元,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10.25‰,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30%,借款期限为11个月,即自2013年4月22日至2014年3月21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到期日一次还本付息。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计收罚息和复利,遇合同贷款利率调整,自调整之日分段计算罚息和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必要费用全部由借款人承担。同时,被告程建忠、罗菊芳、杨荣宽、周丽、罗军、高树生、张丽霞、刘永军、张小兰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保证人处签名捺印。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日起两年;若合同约定债务人可分期履行还款义务的,保证期间为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双方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同日,原告鄂尔多斯银行第二支行将100万元借款一次性划入户名为张来喜、账号为×××的帐户。另查明,被告张来喜、程芳琴从2013年5月20日开始违约,后于2014年8月11日返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第二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截至2016年2月20日,尚欠原告利息110508.43元、罚息25015.38元、利息复利38684.45元,合计174208.26元。
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鄂尔多斯银行第二支行与被告张来喜、程芳琴、程建忠、罗菊芳、杨荣宽、周丽、罗军、高树生、张丽霞、刘永军、张小兰于2013年4月22日签订合同编号为xxx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上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鄂尔多斯银行第二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来喜、程芳琴发放了100万元借款,被告张来喜、程芳琴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张来喜、程芳琴从2013年5月20日开始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被告张来喜、程芳琴在2014年3月21日合同到期后未还本付息,后于2014年8月11日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截至2016年2月20日,尚欠原告利息110508.43元、罚息25015.38元、利息复利38684.45元。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罚息、复利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第二支行请求被告张来喜、程芳琴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被告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日起两年;若合同约定债务人可分期履行还款义务的,保证期间为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故原告鄂尔多斯银行第二支行请求被告程建忠、罗菊芳、杨荣宽、周丽、罗军、高树生、张丽霞、刘永军、张小兰在本案中对被告张来喜、程芳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程建忠、罗菊芳、杨荣宽、周丽、罗军、高树生、张丽霞、刘永军、张小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来喜、程芳琴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来喜、程芳琴(共同债务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东街第二支行(债权人)截至2016年2月20日利息110508.43元、罚息25015.38元、利息复利38684.45元,合计174208.26元,并支付从2016年2月21日起至利息110508.43元实际结清之日止的复利(复利的利率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浮30%计算);
二、被告程建忠、罗菊芳、杨荣宽、周丽、罗军、高树生、张丽霞、刘永军、张小兰(连带保证人)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程建忠、罗菊芳、杨荣宽、周丽、罗军、高树生、张丽霞、刘永军、张小兰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来喜、程芳琴追偿,被告张来喜、程芳琴应于被告程建忠、罗菊芳、杨荣宽、周丽、罗军、高树生、张丽霞、刘永军、张小兰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程建忠、罗菊芳、杨荣宽、周丽、罗军、高树生、张丽霞、刘永军、张小兰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378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来喜、程芳琴、程建忠、罗菊芳、杨荣宽、周丽、罗军、高树生、张丽霞、刘永军、张小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孟令志
代理
审判员 臧碧云
人民陪审员 刘 宇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