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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11执217号

217唐云开与张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8-01-05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唐云开,张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11执217号申请执行人唐云开,男,1985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崇安区。委托代理人朱佳祥,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尚武,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寅,女,1974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申请执行人唐云开与被执行人张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锡滨太民初字第0070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确认:被告张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归还原告唐云开借款本金88万元并偿付利息损失(其中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按年息18%计算,该期间的利息中应扣除2015年7月张寅已付款30万元中的18万元;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8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张寅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720元减半收取78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2860元,由原告唐云开负担1998元,被告张寅负担10862元。因张寅未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唐云开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在向包括江苏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在内的多家银行、无锡市房屋登记中心、无锡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后得知,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有天鹅湖花园A区68-502、113-1502、B区100-103房屋均有抵押、其他法院查封,有月溪苑65-1701、65-1801室房屋,系集体土地上拆迁安置房,目前政策不允许上市交易,无车辆登记。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处上述财产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发出听证通知书告知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法院告知申请人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锡滨太民初字第007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 明执行员 沈卜铭执行员 裴 焘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胡 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