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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32执25-1号

申请人黄英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四川琪乐塑业(集团)有限公司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6-08-15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黄英,四川琪乐塑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32执25-1号申请人黄英。委托代理人兰海、马良俊,均为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四川琪乐塑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其乐。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新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的新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532号仲裁裁决书,于2016年1月11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6年1月14日前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四川琪乐塑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有小轿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并扣押被执行人四川琪乐塑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川AXXX**小轿车(车辆品牌为梅赛德斯奔驰)。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沙声山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何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