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3070号原告贡茶(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上丰路700号8幢101室B9。法定代表人蔡宏仁,董事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左婷婷,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委托代理人钟延红,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刘淑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40815号《关于第15462219号“四云奶盖贡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5月6日。本院受理时间:2016年6月17日。开庭审理时间:2016年7月6日。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5462219号“四云奶盖贡茶”商标(简称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该决定认定:“奶盖茶”是一种上下分层,上层为奶、下层为茶的饮品。申请商标“四云奶盖贡茶”使用在“果汁、蔬菜汁(饮料)、无酒精果茶”等商品(简称复审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原料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述情形。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使用性和可注册性。被告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
一、申请商标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质量产生误认,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所述情形。
二、原告其他“四云奶盖贡茶”商标已获准注册或已被初步审定公告,依照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亦应予以核准。
三、原告商标“四云奶盖贡茶”经原告及其关系企业大量使用与宣传,在国内外市场上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与原告建立了唯一、特定的对应关系,应给予商标注册保护。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
一、申请商标1.
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5462219。3.申请日期:2014年10月8日。4.标识:四云奶盖贡茶5.指定使用商品(第32类,类似群3202-3203):无酒精果汁饮料、蔬菜汁(饮料)、无酒精果茶、以蜂蜜为主的无酒精饮料、无酒精饮料、果汁、植物饮料、果汁冰水(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饮料制作配料。
三、其他事实2015年7月1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2015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复审申请。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作出的两份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6249号行政判决书、原告在相关媒体上的声明,用以证明申请商标本身具有显著性,不带有欺骗性,不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商品原料等特点;2、(2015)高行知终字第911号行政判决书、与申请商标图样相同的其他商标的资料,用以证明根据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3、相关宣传网页截图、企业成功维权记录等材料,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广泛宣传与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与美誉度,用于指定商品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原料特点产生误认。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对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被诉决定、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对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是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标志的文字、图形等掩盖了该标志所使用商品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或产地等方面的真相,使得公众对商品的真相产生错误认识。本案中,申请商标为纯文字“四云奶盖贡茶”,结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饮料、蔬菜汁(饮料)、无酒精果茶、以蜂蜜为主的无酒精饮料、无酒精饮料”等商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品的原料或成分含有“茶”和“奶”,从而对商品的原料等方面产生错误认识。因此,申请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原告另主张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原告建立了唯一、特定的对应关系,不会对相关公众造成误认,但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原告建立唯一、特定的对应关系,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消除了相关公众误认的可能性。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由于商标授权实行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是否获准注册的情况,并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相应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诉决定理由正当、程序合法、结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贡茶(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贡茶(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鹏
人民陪审员 李来军
人民陪审员 燕 云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法官 助理 史兆欢
书 记 员 王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