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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02刑初477号

被告人黄思会非法持有枪支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02-09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当事人
黄思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刑初47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思会,男,1981年1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6]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思会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思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起,被告人黄思会一直非法持有一支改装射钉枪,并将该枪藏匿于其开设在宜宾市翠屏区宗场镇新治村5组的轿车维修点内。2016年3月22日11时许,民警在对该维修店检查时,现场查获该支改装射钉枪、铁砂子一瓶、射钉子弹32颗、火药一瓶。黄思会归案以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鉴定,该改装射钉枪属于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据以指控被告人黄思会的行为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思会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2日11时许,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公安分局宗场派出所民警对宗场镇新治村5组一汽车综合维修点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时,在该店负一楼查获被告人黄思会所有的经过改装的射钉枪一支,射钉枪子弹、铁砂子、黑火药少量等物。案发当日,民警将黄思会带回公安机关,黄思会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作案事实。经鉴定,所查获的改装射钉枪具备枪支基本结构,以火药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属于枪支。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的来源和被告人黄思会归案情况。2.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指认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黄思会家中搜出改装射钉枪一支、铁砂子一瓶、射钉子弹32颗、火药一瓶等物,并予以扣押。3.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6年3月22日,警察在一汽车综合维修点查获一把改装的射钉枪时,他在现场。4.证人刘某证言,证实黄思会在2015年十一二月的时候就放了一支枪在家里。黄思会用这支枪去打过一次鸟。5.被告人黄思会供述和辩解,证实案发当日,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搜出的枪支是他于2015年腊月在宜宾市翠屏区西郊铁道巷一男子处买的,当时枪支已经改装好了。该售枪男子还向他搭售了射钉枪弹和铁砂子。他把枪拿回去了后发现枪管是弯的、打不响,然后他就去买了一根空心钢管,请人帮他换了枪管。6.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川)公(宜)鉴(痕)字【2016】037号枪支检验意见书,证实送检疑似枪支具备枪支基本结构,以火药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属于枪支。7.户籍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黄思会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思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黄思会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思会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关高原

代理

审判员  万 刚

人民陪审员  刘 益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唐娅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