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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9执异9号

齐朝瑾与齐立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齐朝瑾,齐立功,胡少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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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329执异9号案外异议人胡少霞,女,1967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申请执行人齐朝瑾,男,198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被执行人齐立功,男,197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齐朝瑾与被执行人齐立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胡少霞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2014年3月28日,我以5万元的价格购买齐立功豫R×××××别克凯越轿车一辆,虽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我一直在占有、使用、收益。2016年7月7日,新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329新执字第414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该车从我处扣押。现请求解除对该车的扣押。

本院认为,案外人对法院执��标的提出执行异议,是法律赋予的权利,法院应当依法对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该争议车辆现登记在齐立功名下,案外异议人胡少霞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排除本院对该车辆的执行。本院据此将该车辆扣押并无不当,案外异议人胡少霞的异议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胡少霞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李保澄

审判员  王瑞朋

审判员  周建娜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徐艳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