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10280号原告重庆瑞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东路83号4单元5-2号,组织机构代码57343100-0。法定代表人朱清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重庆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代琼,女,1964年3月21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县。被告邓程,男,195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县。
原告重庆瑞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下称瑞信公司)诉被告朱代琼、邓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志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代琼、邓程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瑞信公司诉称:2012年12月,朱代琼、邓程向工商银行两路口支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方式购买保时捷帕纳美拉轿车,工商银行两路口支行向朱代琼、邓程发放贷款799000元,瑞信公司作为合同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3月起,朱代琼、邓程开始还款,自2013年10月至2015年3月,朱代琼、邓程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瑞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了保证责任,共计代偿银行贷款198832.44元。现瑞信公司向朱代琼、邓程催款未果,起诉请求判决朱代琼、邓程向瑞信公司偿还款项198832.44元,并以198832.44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8日起至付清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标准支付违约金;诉讼费用由朱代琼、邓程承担。朱代琼、邓程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举证、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工商银行两路口支行与借款人朱代琼、共同借款人邓程、保证人瑞信公司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朱代琼因购买车辆向工商银行两路口支行申请贷款799000元,借款期限60个月,从2013年2月1日到2018年2月1日;贷款利率以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为基准确定,借款凭证记载基准年利率为6.4%;朱代琼授权工商银行两路口支行将贷款划入朱代琼指定的汽车销售商即瑞信公司;保证人瑞信公司自愿为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2012年12月5日,朱代琼向瑞信公司出具承诺书,约定朱代琼愿意对瑞信公司代为向工商银行两路口支行归还的贷款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承担违约金。2013年2月1日,工商银行两路口支行履行了出借款项799000元的义务。之后,朱代琼向工商银行两路口支行陆续还款,因朱代琼多次未按照约定时间及金额向工商银行两路口支行履行还款义务,瑞信公司代朱代琼向工商银行两路口支行还款198832.44元,最后一次代偿款项时间为2015年3月27日。另查明,朱代琼与邓程于2002年8月27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14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承诺书、扣款明细、婚姻登记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瑞信公司作为朱代琼、邓程向工商银行两路口支行借款的担保人,其向工商银行两路口支行付款198832.44元,系承担担保责任。瑞信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朱代琼、邓程追偿,故瑞信公司要求朱代琼、邓程偿还其款项198832.44元及违约金(以198832.44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8日起到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标准计算,利随本清),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实际为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朱代琼、邓程经本院依法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举证,视为对其诉权的放弃,本院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代琼、邓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共同向原告重庆瑞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偿还款项198832.44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198832.44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8日起到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标准计算,利随本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8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482元,由被告朱代琼、邓程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随前款向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科
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
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洪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