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7民初1705号
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地址:磁县磁州镇朝阳路北大街189号。组织机构代码:56618173-6。
负责人:张爱强,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范凌燕,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艳芳,女,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被告:黄天付,男,196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复兴区。
被告:赵存义,男,194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诉被告赵艳芳、黄天付、赵存义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委托代理人范凌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艳芳、黄天付、赵存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诉称,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赵艳芳签订了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6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并按月结息。同时约定,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被告黄天付系赵艳芳配偶,互负连带保证责任。而且,许秀文将位于磁县磁州镇阜才街一环路南的房屋为被告赵艳芳的上述借款作担保抵押给原告,许秀文于2015年1月初去世,许秀文与被告黄天付为夫妻关系,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和抵押承诺书,并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赵艳芳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赵艳芳并未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法院判令被告赵艳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和罚息87127.25元(利息和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2月20日)及2016年2月20日以后因逾期产生的后续利息及罚息(罚息按我行系统统计每日加收);2、判令被告黄天付、赵存义对赵艳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申请强制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赵艳芳未出庭,未答辩。被告黄天付未出庭,未答辩。被告赵存义未出庭,未答辩。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赵艳芳借款的金额、借款时间、借款利息及违约责任;3、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放款60万元;4、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许秀文房产证复印件,证明许秀文提供房产为赵艳芳借款提供抵押担保。5、赵艳芳、黄天付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身份及夫妻关系;6、许秀文、赵存义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人的身份及夫妻关系;7、抵押承诺书及房屋处置承诺书复印件,证明被告赵存义夫妇同意在被告赵艳芳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时,原告有权处置许秀文向原告抵押的房产;8、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还款及欠息情况。被告赵艳芳、黄天付、赵存义未出庭质证。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原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3月19日,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合同中为债权人)与被告赵艳芳(合同中为主债务人)签订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被告黄天付作为共同债务人在合同上签字。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借款金额为6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9日止,月利率为9‰,借款用途为购货。同日,原告与许秀文签订个人借款抵押合同,自愿以其位于磁县磁州镇阜才街一环路南的房产(2层商住砖混结构,面积:230.5平方米,房产证号磁房私字第××)作为抵押物,为被告赵艳芳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赵存义及其妻子许秀文在抵押合同上签字确认,同时出具抵押承诺书和房屋处置承诺书,承诺其自愿用合法财产及全部收入为被告赵艳芳借款60万元提供期限为12个月的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赵存义及其妻子许秀文均在承诺书下方签字并捺印。2014年3月27日,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依约向被告赵艳芳发放了60万元的借款。被告赵艳芳按照合同约定按月向原告结息至2015年2月21日。2015年3月1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贷款结算系统自动扣收利息82.36元,2015年3月21日扣除罚息0.39元。在经原告通知后,被告赵艳芳分别于2015年4月21日、2015年6月5日支付罚息1000元、8000元,之后未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被告赵艳芳与被告黄天付系夫妻关系,被告赵存义与许秀文系夫妻关系,赵存义是赵艳芳的父亲,许秀文为赵艳芳的母亲,赵艳芳在原告向本院起诉前已去世。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系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为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赵艳芳在2015年2月21日偿还利息以后,对2015年2月21日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均未再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贷款结算系统自动扣收利息82.36元,扣减罚息0.39元,后再原告催要通知后,于2015年4月21日、2015年6月5日支付罚息1000元、8000元后不再向原告支付欠款及利息,其行为已属违约。根据双方约定,被告赵艳芳所欠利息应按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9‰自欠息之日即2015年2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到期之日止,对原告要求被告赵艳芳支付逾期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因《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即月利率为13.5‰,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赵存义及其妻子许秀文之间签订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已经抵押登记生效,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故原告对提供抵押的房产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赵存义在其出具的抵押承诺书、房屋处置承诺书中承诺自愿以全部财产和一切合法收入为被告赵艳芳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其对被告赵艳芳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事实发生于被告赵艳芳、黄天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黄天付作为共同债务人在《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中签字,依法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黄天付应对被告赵艳芳的上述偿付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讼费、保全费、申请强制执行费,诉讼费属于原告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因诉讼产生的财产保全费、申请强制执行费,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艳芳、黄天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自欠息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扣除原告已经扣收的利息82.36元)、罚息(按月利率4.5‰自逾期归还借款本金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在罚息总额中扣除原告已扣减的0.39元和被告赵艳芳已还罚息9000元);
二、被告赵存义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71元,由被告赵艳芳、黄天付承担,被告赵存义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晓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索子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