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刑更1885号

樊建锋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6-08-05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樊建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刑更1885号罪犯樊建锋,男,1979年4月22日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2003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05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0年2月27日刑满释放。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1年1月24日作出了(2011)新密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樊建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刑期执行自2010年8月11日至2022年8月10日止。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8日作出(2011)郑刑二终字第21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6月24日交付新郑监狱执行刑罚。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郑监狱以罪犯樊建锋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5月至2010年7月,樊建锋伙同他人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新密市、新郑市等地撬门入室盗窃现金、手机、摩托车、电饭锅等财物,该犯盗窃9次,价值12.4万元。案发后,电磁炉一台(价值300元)电饭锅一台(价值70元)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3300元)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该犯系主犯;累犯。罪犯樊建锋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2014年5月、2014年10月、2015年3月、2015年8月、2015年12月获得表扬;2014年1月、2015年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河南省新郑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樊建锋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樊建锋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20年12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楚绍京

审 判 员  张永增

人民陪审员  张 强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雅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