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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1民初3703号

董宗友与陈建忠易良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07-12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董宗友,陈建忠,易良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3703号原告董宗友,男,汉族,1965年1月1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冯小丽,重庆超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更明,重庆超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忠,男,汉族,1965年2月7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易良琼,女,汉族,1966年9月8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董宗友与被告陈建忠、易良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宗友的委托代理人冯小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忠、易良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宗友诉称,2013年3月11日,被告陈建忠向原告董宗友借款13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建忠未归还借款,但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借款经原告董宗友催收,被告陈建忠至今未归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13万元,按月利率3%支付从2014年4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建忠未作答辩。被告易良琼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2014年7月31日,二被告协议离婚。2013年3月11日,被告陈建忠向原告董宗友借款13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董宗友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月息叁分。借款期限至2013年9月11日止。”同日,原告董宗友通过银行向被告陈建忠转款12.61万元。被告陈建忠借款后按月利率3%向原告董宗友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董宗友催收未果。2015年8月,原告董宗友向本院起诉,主张二被告归还借款13万元。2016年3月21日,本院作出(2015)万法民初字第08520号附1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董宗友撤回起诉。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诉讼中,根据原告董宗友的申请本院依法对登记在被告陈建忠名下位于重庆市万州区北山大道兴茂山水国际5号楼2502号房屋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被告陈建忠向原告董宗友借款有其向原告董宗友出具的借条及转款凭证为证,原告董宗友与被告陈建忠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建忠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属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董宗友在给付借款时扣除了第一个月利息3900元实际借款为12.61万元。对原告董宗友主张的超过实际借款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借贷双方在借款时约定的月利率3%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原告董宗友与被告陈建忠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诉讼中,被告易良琼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陈建忠对原告董宗友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对该债务本院依法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建忠、易良琼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董宗友借款12.61万元,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4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董宗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1170元,共计407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张叶淑

人民陪审员  许大惠

人民陪审员  魏 英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