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民初1662号原告吴秀军,男,生于1965年10月18日,汉族,自由职业,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委托代理人张倩,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通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发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洪涛,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贤周,男,生于1983年2月25日,汉族,该单位职工,住该单位宿舍。第三人宿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吴秀强,总经理。
原告吴秀军与被告山东通发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宿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秀军的委托代理人张倩,被告山东通发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洪涛、张贤周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宿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秀军诉称,原告吴秀军以自己名义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开立账户215696100000955133的银行借记卡用于个人储蓄、转账、收款等使用。截止2015年10月22日,该卡上存款余额为1315087.62元。2015年10月22日,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被告山东通发实业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诉前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5)长执字第271号民事裁定书,将原告吴秀军该卡上的存款作为执行标的进行冻结,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提出执行异议,长清区法院于2016年3月4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吴秀军于2013年5月21日接受第三人宿迁中厦公司聘任,担任总经理,作为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仅仅是第三人宿迁中厦公司的聘任法定代表人,按月领取公司的工资,不是该公司股东,个人财产和第三人宿迁中厦公司公私分明、互不牵扯。原告吴秀军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开立账户号为215696100000955133的银行借记卡是原告私人银行卡账户,卡上存储的金额属于原告个人财产,该存款余额均是自然人个人汇款给原告个人,从未与第三人宿迁中厦公司发生过任何交易的记录。银行存款属于动产,其所有权的判定标准是占有,存储在原告卡上的金额所有权当然属于原告,长清区法院执行局裁定冻结原告该卡账户,属于侵犯原告的个人财产权利,为此,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存储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的户名为吴秀军账号为215696100000955133的银行卡上的存款1315087.62元属于原告吴秀军的个人财产,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经本院权利释明,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停止对原告吴秀军中国银行宿迁分行215696100000955133账户中存款的强制执行。
被告山东通发实业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作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告应举证其对于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执行异议过程中查明的事实可以显示涉案的中国银行账户有大量的工程款收支及公司运营的支出显示,如材料款、出差费、招待及购买土特产等费用的支出,特别是有大量的企业网银、汇划等操作,向特定的账户转账,账户的资金往来频繁且数额巨大,已远远超过个人账户的活动范围,上述证据足以证实涉案的银行卡账户系第三人工程款收支及公司运营账户,系公款私存账户,原告作为第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其履职期间所从事的行为均代表第三人公司,该部分资产的所有权应当是第三人,收取的款项应当属于第三人,原告及第三人的行为包括在执行过程中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均属于规避执行的行为,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请不应成立,应予驳回,继续强制执行。第三人宿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吴秀军自2013年5月13日起担任第三人宿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工商登记材料记载任期为3年,2016年1月18日,第三人将其法定代表人由吴秀军变更为吴秀强。山东通发实业有限公司与宿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由法院作出生效民事判决后,宿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时履行判决义务,山东通发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局于2015年10月22日将被执行人即本案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吴秀军的中国银行宿迁分行的卡号/账号为215696100000955133账户予以冻结(查封金额为150万元),至2016年3月21日,该账户内余额为1316792.85元。2015年11月25日,吴秀军以被冻结的中国银行账户内存款系其个人财产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执行局经审查,作出(2015)长执异字第38号执行裁定书,以涉案的账户系“公款私存账户”为由,驳回吴秀军的执行异议,吴秀军不服,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涉案的账户开户行为中国银行宿迁分行,为卡号/账号为215696100000955133,客户名称为吴秀军。该账户2013年5月13日至2015年11月25日期间大额交易发生频繁,部分摘要注明为沥青款、工程款、某某桥梁款、招待买土产、出差检测费、保险费等项目,其中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期间“企网汇划”业务共发生37笔,另有2013年4月23日和2013年7月9日两笔交易的摘要内容分别为“借款给吴秀军”和“吴秀军借款”。本院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执行裁定书、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材料、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公司章程、法人变更登记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执行局查封的中国银行宿迁分行215696100000955133账户,虽然登记在本案原告吴秀军名下,但根据该账户交易明细记载,2013年4月23日和2013年7月9日两笔交易,分别为“借款给吴秀军”和“吴秀军借款”,可以表明该账户并不归原告吴秀军个人所有。而该账户2013年5月13日至2015年11月25日期间大额交易发生频繁,部分摘要注明为沥青款、工程款、某某桥梁款、招待买土产、出差检测费、保险费等项目,其中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期间“企网汇划”业务共发生37笔,从该账户的历史交易明细可以看出,账户内的资金交易数额动则几十万甚至几百万元,而且大额交易十分频繁,同一天内有时几十万的大额交易达四、五次,资金流动明显不属于个人在使用账户资金,账户内的“企网汇划”操作及资金流入和支出项目也不符合个人账户使用特征,该个人账户实际由单位使用,鉴于原告吴秀军系被执行人宿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局认定涉案的账户系“公款私存账户”,据此认定该账户内资金归被执行人宿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并将账户予以查封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案外人即原告系被执行人即第三人宿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名下的涉案银行账户存在“公款私存账户”情况被法院冻结,原告主张账户内资金系其个人财产,应当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资金是其个人合法收入,但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秀军要求确认中国银行宿迁分行21569610000955133账户内存款属于其个人财产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吴秀军要求法院停止对上述第一项中银行账户内存款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36元,由原告吴秀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君凤
人民陪审员 宋九兰
人民陪审员 王荣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董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