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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9750号

陆剑锋与曹云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6-08-05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陆剑锋,曹云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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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9750号

原告:陆剑锋。

委托代理人:黄刚,浙江元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云飞。

原告陆剑锋诉被告曹云飞追偿权纠��一案,原告于2016年0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红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云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剑锋诉称:2013年8月16日,被告与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以下简称金华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金华银行借款金额人民币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4%,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合同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2013年8月16日,原告与金华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担保的主债务人为本案被告曹云飞,最高主债权限额为人民币1900000元,主债务发生期间为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5日。合同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2013年8月16日,金华银行给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500000元。2014年8月11日贷款到期,被告没有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2015年11月5日,原告代被告向金华银行归还贷款本息1760773.83元。根据《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因此,现原告享有追偿权,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利息,并赔偿利息损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代偿款,被告拒不归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1760773.8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11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曹云飞未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被告在原告提供保证的情况下与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4%。同日,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2015年11月5日,原告代被告向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归还了贷款本息1760773.83元。嗣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代偿款,均遭被告拒绝。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借据各一份、贷款还款回单联三份、贷偿证明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及时返还借款,在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情况下,原告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代偿款并赔偿利息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曹云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陆剑锋代偿款人民币1760773.8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15年11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曹云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23元,由被告曹云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064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红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俊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