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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2民初702号

陆某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06-23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陆某某,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2民初702号原告陆某某,男,汉族,1971年10月25日生,江西信丰人,住信丰县。被告刘某,男,汉族,1969年10月1日生,江西信丰人,住信丰县。

原告陆某某诉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6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30000元用于周转,写下并约定15天内一次还清借款。口头约定按时归还不算利息。如今到期后,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躲在外地,为此诉至法院。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陆某某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2014年4月16日被告刘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系信丰县西牛中学的教师。被告刘某因欠他人30000元,经与原告协商,由原告所有的车辆提供抵押偿还被告的债务,于2014年4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陆某某现金人民币共计30000元,还款期限为15天。并由被告写明身份证号码及联系电话。借款时,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的儿子归还了原告4000元,至今尚欠26000元。经原告催讨未果,引起本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2014年4月16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予以证实,证据经法庭审核,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刘某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6000的主张,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某应当归还原告陆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元。上述被告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嘉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熊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