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26民初296号原告祁正言,住拜城县。委托代理人刘刚,新疆远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陈万财,新疆远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刘随钦。委托代理人刘相申,系原告刘随钦堂弟)。被告张留亚,个体户,住阿克苏市。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法定代表人殷建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雪克热提麦麦提,男,维吾尔族,1989年8月13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祁正言、刘随钦诉被告张留亚、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正言及委托代理人陈万财、原告刘随钦及委托代理人刘相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雪克热提麦麦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留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正言诉称:2013年5月2日21时45分,刘正岁驾驶新N-J23**普通两轮摩托车自南向北行驶至拜城县大宛其农场六连路段X343线5公里+770米时,与自北向南由第一被告驾驶的新N-X08**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新N-J23**号车乘车人祁正言受伤。后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张留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新N-X08**号车在第二被告处参加了保险。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两被告赔偿损失141068.50元=[120000+(190228.45-120000)×30%]。其中1、医疗费44620.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25元/天﹦900元;3、护理费36天×127元/天﹦4572元;4、误工费96天×127元/天﹦12192元;5、营养费96天×25元/天﹦2400元;6、残疾赔偿金19874元∕年×20年×30%﹦11924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190228.45元。
原告刘随钦诉称:2013年5月2日21时我弟刘正岁驾驶新N-J23**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拜城县X343线5公里+770米时,与被告张留亚驾驶的新N-X08**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正岁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27日拜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拜公交人字第201305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正岁负主要责任,被告张留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留亚驾驶的新N-X08**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保险,故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造成的误工、交通、住宿等费用18793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留亚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合理部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另外安葬费被告张留亚已垫付,应予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21时45分,死者刘正岁驾驶原告祁正言所有的新N-J23**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自南向北行驶至拜城县大宛其农场六连路段X343线5公里+770米时,因醉酒、超车、占道行驶,与自北向南由张留亚驾驶的新N-X08**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新N-J23**号摩托车乘坐人祁正言受伤、驾驶员刘正岁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祁正言经拜城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双侧胫腓骨近端骨折、左侧髌骨骨折、双侧耻骨骨折、失血性休克、全身多处皮肤擦裂伤。住院治疗19天,花去检查医疗费31615.47元。2013年5月22日,祁正言又入住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13004.98元。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全休贰月;2.门诊随访,按时拆除内固定。拜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了拜公交认字第201305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正岁醉酒、无证、违章超车、未带头盔、驾驶未经审验的新N-J23**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至该起事故发生,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留亚驾驶新N-X08**小型轿车超速行驶,是致使该起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摩托车乘坐人祁正言无责任。2013年9月9日,原告祁正言的伤经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作出新振兴[2013]法临鉴字第1200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祁正言4肋以上骨折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10)级伤残;双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骨盆倾斜、双下肢长度相差6cm以上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Ⅷ(8)级伤残;该损伤的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20000元(贰万元整)。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于2014年7月2日对原告祁正言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后经本院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重新进行鉴定。2014年8月20日,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了[2014]新医临鉴字第052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2013年5月2日车祸致被鉴定人祁正言双侧肋骨多发骨折、骨盆多发骨折、双侧胫腓骨近端骨折及左侧髌骨骨折等,其中肋骨骨折共计6根,伤残等级为十级;遗留骨盆严重畸形愈合,伤残等级为九级;双下肢长度相差2cm,伤残等级为十级;左侧髋、膝关节功能障碍致右下肢功能丧失31%,伤残等级为九级;右侧髋、膝关节功能障碍致右下肢功能丧失21%,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内固定取出术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10000)元。另查明:被告张留亚驾驶的新N-X08**号奥迪车系其自己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商业保险中第三者责任险额为200000元。被告张留亚支付原告祁正言医疗费10000元,支付刘正岁安葬费1941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均在(2014)拜民初字第695号案卷中):1、原告祁正言提供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城镇户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的划分。被告保险公司及原告刘随钦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2、原告祁正言提供拜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及住院费结算发票、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及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及疾病证明书。被告保险公司及原告刘随钦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2、被告张留亚在(2014)拜民初字第695号案件庭审中提供的借条一份,证明给原告祁正言支付医疗费10000元;保险单二份,证明自己的车参加保险的事实;收条一张,证明支付刘正岁安葬费19410元的事实。两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3、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对祁正言的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作出鉴定。原告祁正言、刘随钦和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张留亚驾驶的新N-X08**号奥迪车与刘正岁驾驶的新N-J23**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均违反道路交通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使此次事故发生,被告张留亚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刘正岁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乘车人祁正言无责任。对此,拜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拜公交认字第201305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信。交通事故当事人应按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祁正言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有所偏高予以调整。误工期、营养期按医院遗嘱计算;原告刘随钦主张交通费、住宿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留亚驾驶的新N-X08**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合理部分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判决如下:原告祁正言的各项损失共计167054.45元(其中包括:1、医疗费44620.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25元/天﹦900元;3、护理费36天×127元/天﹦4572元;4、误工费96天×127元/天﹦12192元;5、营养费96天×25元/天﹦2400元;6、残疾赔偿金19874元∕年×20年×25%﹦9937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刘随钦的各项损失共计191984元,原告起诉标的为187932元,其中4052元视为自愿放弃[(死亡赔偿金145920元=7296×20年),丧葬费24921=49843÷12×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造成的误工1143=3人×3天×127元)]。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在新N-X08**小型轿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祁正言共计损失60072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其他损失50072元{110000元×[(167054.45-10000)÷(157054.45+187932)]};赔偿原告刘随钦损失59928元{110000元×[187932÷(157054.45+187932)]}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在新N-X08**小型轿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祁正言共计损失32094.74元(167054.45-60072)×30%;赔偿原告刘随钦损失38401.20元(187932-59928)×30%。
三、原告祁正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张留亚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刘随钦返还被告张留亚垫付的安葬费19410元案件受理费2620.86元,原告祁正言承担548.13元,原告刘随钦承担495.70元,被告张留亚承担1577.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谷红云
代理
审判员 贺中生
人民陪审员 刘玉萍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罗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