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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民初字第2574号

徐友德与山东安和物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06-20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友德,山东安和物业有限公司,济南顺义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民初字第2574号原告徐友德,男,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志芳,济南历下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安和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杨自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燕,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荣荣,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济南顺义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彭英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左鹏,男,住济南市。

原告徐友德与被告山东安和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和物业公司)、第三人济南顺义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义人力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友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芳,被告安和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燕、李荣荣、第三人顺义人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友德诉称,徐友德于2011年5月13日经招聘进入安和物业公司工作,岗位保安。2015年7月13日,徐友德因安和物业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等行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经济补偿金等未果,无奈诉至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年9月29日,该委作出济历下劳人仲案[2015]350号裁决书。徐友德对该裁决不服,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徐友德与安和物业公司2011年5月13日至2015年7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2、安和物业公司支付徐友德2011年5月13日至2015年7月13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200元3、安和物业公司支付徐友德2011年5月13日至2015年7月13日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0799.98元;4、安和物业公司支付徐友德2011年5月13日至2015年7月13日延时上班工资报酬24559.76元;5、安和物业公司支付徐友德2011年5月13日至2015年7月13日工资差额9794.65元。原告徐友德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程序;证据2、徐友德的工牌;证据3、徐友德的工装押金条;证据4、徐友德的保安员证;证据5、徐友德中国民生银行交易明细;证据6、徐友德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证据7、徐友德交班记录。证据2-7证明徐友德与安和物业公司在2011年5月13日至2015年7月13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安和物业公司辩称:1、原、被告自2013年3月31日之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在3月31日徐友德已经向安和物业公司提出书面解除劳动关系申请。双方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徐友德主张确认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自2013年3月31日之后徐友德与顺义人力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徐友德应向顺义人力公司主张相应权利。2、徐友德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已经书面承诺放弃经济补偿金等各项权益,现要求安和物业公司支付2013年3月31日之前的不符合双方约定,同时,已经超过时效。3、徐友德要求经济补偿金的依据是安和物业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而徐友德首先向安和物业公司提出书面放弃要求安和物业公司缴纳保险的说明,同时,也由于其为济南市市中区劳动就业办公室代理单位在职人员,无论是安和物业公司还是顺义人力公司均无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因此,由于徐友德自身原因导致的无法缴纳社会保险,不属于安和物业公司或顺义人力公司主观不为其缴纳的。因此社会保险金不应得到本院支持。4、徐友德要求的加班费没有任何依据。5、徐友德要求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其工龄,且仲裁委在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错误,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安和物业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了仲裁程序;证据2、2011年5月13日徐友德要求安和公司不予缴纳社会保险的申请,证明是在徐友德入职时,其个人提出申请,要求安和公司不予缴纳社会保险,并非安和公司主观存在过错不予缴纳,因此对徐友德的要求以未交保险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与事实不符;证据3、2013年5月13日徐友德与安和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证明目的是2013年5月13日原被告已经通过签订书面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且徐友德承诺放弃包括经济补偿金等各项索赔请求,然而现又主张要求支付上阶段的经济补偿金等是没有依据的,而且徐友德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之前的经济补偿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证据4、2013年4月1日、2014年4月1日、2015年4月1日安和公司与顺义公司签订的三年度《劳动派遣协议》3份;证据5、2013年5月13日顺义公司与徐友德签订的劳务协议;证据4-5证明顺义公司与徐友德存在劳动关系,现徐友德要求安和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确认劳动关系等是没有依据的。证据6、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最近一年顺义公司为安和公司开具的关于代垫社保费及劳务派遣服务费的发票、支票联(即加盖顺义公司公章的复印件)及东营市河口区工伤保险投保人员明细表(加盖顺义公司公章的复印件)证明目的是安和公司与顺义公司自2013年起存在劳务派遣关系,徐友德是顺义公司派遣至安和公司上班的保安人员,且安和公司已经向顺义公司支付了劳务派遣服务费,也按照合同约定向徐友德支付工资等,现徐友德要求确认与安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以及主张经济补偿等权利是没有依据的。第三人顺义人力公司述称,徐友德是顺义人力公司派遣到安和公司的员工,合同关系在顺义人力公司,因徐友德严重违反用工单位规章制度退回我公司,我公司通知徐友德到我公司报到并安排工作,徐友德拒不承认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连续通知未果,我公司与徐友德解除劳动关系。第三人顺义人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对原、被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审核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综合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5月13日,徐友德入职安和物业公司齐鲁花园项目部从事保安工作。徐友德与安和物业公司均认可双方曾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5月13日,徐友德向安和物业公司提交《申请》,内容为:“因个人原因,本人要求社会保险由自己缴纳,请公司予以批准。特此申请。”2013年5月13日,徐友德与安和物业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约定:“1、双方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原劳动关系即行解除;2、双方同意原劳动关系解除后不再提出任何劳动仲裁、诉讼或者索赔请求;3、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经庭审质证,徐友德认可上述《申请》和《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的签名均是其本人所签。安和物业公司与顺义人力公司先后签订了三份《劳务派遣协议》,协议有效期自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三份协议均约定:劳务派遣人员的工资待遇,由安和物业公司根据业绩考核情况确定,顺义人力公司授权安和物业公司支付劳务派遣人员的工资。安和公司提交了顺义人力公司与徐友德于2013年5月13日、2014年5月13日签订的劳务协议两份,协议有效期分别为2013年5月13日至2014年5月12日、2014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12日,协议约定根据顺义人力公司工作需要,徐友德同意顺义人力公司安排工作,具体工作内容由用工单位安排。2013年5月13日之后,徐友德仍在齐鲁花园项目部从事保安工作,徐友德主张其一直是与安和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安和物业公司和顺义人力公司则主张2013年5月13日之后是由顺义人力公司将徐友德派遣至安和物业公司工作。安和物业公司未为徐友德缴纳过社会保险。2015年7月13日,徐友德上班时发现无法打卡,之后未再向提供劳动。徐友德称,其在齐鲁花园项目部从事保安工作期间,主要负责在监控室内值班和车库巡逻,值班室内有桌椅,没有床,安和物业公司没有为其安排宿舍,徐友德的岗位为三个人三班倒,徐友德上12小时休24小时。安和物业公司认可徐友德的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但主张其工作时间为8小时工作制,工作两天休息一天。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期间,安和物业公司未安排徐友德休年休假,亦未向徐友德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徐友德2011年5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工资,一直由安和物业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5月至2015年6月,徐友德的实发工资数额为1292.5元、1364.5元、1394.5元、1152元、1224元、1394.5元、1524元、1224元、1224元、1640.38元、1690元、1224元、1500.7元、1378元、1331.5元、1247.8元、1254元、1424.5元、1731.53元、1254元、1188元、1439.46元、1626元、1249.25元、1450元、1361.5元。安和物业公司未向徐友德支付2013年4月和2015年7月1日至13日的工资。2015年9月1日,徐友德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其仲裁请求为:1、确认徐友德与安和物业公司2011年5月13日至2015年7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2、安和物业公司支付徐友德2011年5月13日至2015年7月13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550.16元3、安和物业公司支付徐友德2011年5月13日至2015年7月13日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7655.39元;4、安和物业公司支付徐友德2011年5月13日至2015年7月13日延时上班工资报酬45877.49元;5、安和物业公司支付徐友德2011年5月13日至2015年7月13日工资差额7406.88元。该委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济历下劳人仲案[2015]352号裁决书,裁决:1、2011年6月9日至2015年7月13日期间徐友德与安和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安和物业公司支付徐友德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200元;3、安和物业公司支付徐友德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3310元;4、安和物业公司支付徐友德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13日工资差额1679元;5、驳回了徐友德的其他仲裁请求。徐友德和安和物业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均诉至本院。另查明,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为1380元/月,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为1500元/月,2015年3月至7月为1600元/月。

本院认为,徐友德于2011年5月13日到安和物业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5月13日徐友德与安和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应当认定徐友德与安和物业公司于同日解除了劳动关系。因此,对徐友德要求确认其与安和物业公司于2011年5月13日至2013年5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顺义人力公司与徐友德签订的劳务协议,徐友德认可该份协议上签字系其本人所签,可以证明2013年5月13日之后徐友德与顺义人力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顺义人力公司将徐友德派遣至安和物业公司工作。因此,对徐友德要求确认其与安和物业公司于2013年5月13日至2015年7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徐友德与安和物业公司就解除劳动关系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情形,应属合法有效。该协议中已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该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故,徐友德又安和物业公司主张2011年5月13日至2013年5月1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5月13日至2015年7月13日期间,顺义人力公司为用人单位,安和物业公司为用工单位,根据顺义人力公司与安和物业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的约定,徐友德的工资由安和物业公司负责核定,并由顺义人力公司委托安和物业公司向徐友德发放。根据《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在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因此,安和物业公司应当支付徐友德2013年5月14日至2015年7月13日期间不足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并补发徐友德2015年7月1日至13日的工资,合计3968元[(1380元/月×6个月-1292.5元-1364.5元-1152元-1224元-1224元-1224元)+(1500元/月×9个月-1224元-1378元-1331.5元-1247.8元-1254元-1424.5元-1254元-1188元-1439.46元)+(1600元/月×3个月-1249.25元-1450元-1361.5元)+(1600元/月×13天/31天)]。关于徐友德主张的2013年5月14日至2015年7月13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企业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因此,徐友德自2014年5月13日起,可以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安和物业公司作为具体用工单位,应当依法安排徐友德休年休假,未安排休假的,应当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安和物业公司应当向徐友德支付的2014年7月12日至2015年7月1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为706.90元[1537.5/月÷21.75天×(3天+2天)×200%]。徐友德主张安和物业公司应支付延时加班费,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徐友德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徐友德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经济补偿金应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安和物业公司并非徐友德的用人单位,故,对于徐友德要求安和物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友德与被告山东安和物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3日至2013年5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山东安和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友德2013年5月14日至2015年7月13日期间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3968元;

三、被告山东安和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友德未休年休假工资706.9元;

四、驳回原告徐友德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山东安和物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4日至2015年7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徐友德要求被告山东安和物业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5月13日至2015年7月13日延时上班工资报酬24559.76元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徐友德要求被告山东安和物业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200元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原告徐友德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山东安和物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春晓

人民陪审员  胡丽颖

人民陪审员  梁 颖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于腾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