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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2民初6541号

徐立虎与逄殿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立虎,逄殿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6541号原告徐立虎,男,196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徐超,男,198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系原告之子。被告逄殿合,男,196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原告徐立虎诉被告逄殿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立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逄殿合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立虎诉称,原告给被告承建的位于即墨温泉镇的海信王朝34、35、36、37号楼工程,供沙砖材料已经完成,现被告欠工程款14400元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

一、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4400元;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逄殿合未到庭,无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徐立虎向被告所在的温泉镇工地上供沙砖材料,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温泉二期34#-37#楼,沙砖款壹万肆仟肆佰元正”,并由逄殿合在其上签字确认,落款日期为2012年7月2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在案佐证,并经当庭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徐立虎向被告逄殿合供沙砖,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逄殿合据此为原告徐立虎出具相关欠条,证实其欠原告徐立虎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4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徐立虎据此要求被告逄殿合偿还该欠款人民币144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逄殿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之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逄殿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立虎工程款人民币1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逄殿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解文超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立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