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1907号原告张全海,男,199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委托代理人文庆松,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斌,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申启兵,男,197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168号太平洋保险大厦一层、六至十三层。负责人何晓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志斌,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全海诉被告申启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黎绮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全海的委托代理人文庆松,被告申启兵、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志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5日8时,被告申启兵驾驶肇事车辆粤K×××××小轿车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张全海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全海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寮步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申启兵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全海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后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据此,原告请求判令:
一、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05400.55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
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辩称,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已经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举证期内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请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对原告的诉请金额有异议,认为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申启兵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5日8时20分,在东莞市寮步镇寮茶路翠香路口段,被告申启兵驾驶粤K×××××号车未确保安全,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张全海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全海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申启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全海在东莞市寮步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5年10月5日至2015年11月4日,共30天。出院医嘱:1、加强锻炼;2、牙齿情况转口腔科门诊继续治疗;3、休息一个月;4、住院期间陪人一名,为黎永;5、转门诊继续治疗;6、出院带药。原告住院共产生医疗费12294.35元。其中被告申启兵支付了医疗费1869.6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申启兵另支付给原告生活费1000元。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经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原告主张自2013年10月至今一直在东莞市寮步领先广告材料店工作,平均每月工资为3490元,2015年7月之前的工资是通过银行发放,2015年7月以后的工资是现金发放,住院期间是由朋友黎永陪护,黎永的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对此原告提供了误工证明、银行流水、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作证、工资条、居住证、居住证历史受理信息等证据证明。根据原告的银行流水计算,原告在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期间平均工资为2738.43元/月。另查明,粤K×××××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单、居住证、工作证、个人账户对账单、银行交易明细、居住证历史受理信息、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收条、电子转账凭证和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本次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认定。当事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审查,原告的鉴定机构具有法定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合理,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理由不充足,本院不予准许。对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粤K×××××号车已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应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承担。被告申启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申启兵依法承担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损失10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粤K×××××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申启兵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不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的范围内可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申启兵直接承担。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及原、被告的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标准即《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
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范围的费用:1、医疗费:12294.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3、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且金额不确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4、营养费: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
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范围的费用:1、误工费:按原告银行流水计算的工资2738.43元/月、误工时间为住院30天加全休一个月,计算误工费为5476.86元。2、护理费:原告对主张的护理人员为黎永的收入情况举证不充分,本院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30天,护理费为300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的证据证明了其在东莞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工作收入,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的标准及伤残系数计算20年为60385.8元。4、鉴定费:18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精神造成较大的伤害。结合损害后果、被告的赔偿能力以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400元。7、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不予支持。8、住宿费:不予支持。以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范围的费用合计人民币15294.3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已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其余5294.35元由被告申启兵承担,被告申启兵已支付原告2869.6元,尚应支付2424.75元。以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范围的费用合计76062.66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申启兵应承担的2424.75元可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2424.75元+76062.66元=78487.41元。对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数额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全海人民币78487.41元;
二、驳回原告张全海对被告申启兵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全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204.0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人民币307.43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负担人民币896.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绮玲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林 晓钟玉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