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15民初947号

广州市南沙百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谭金财、莫红霞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广州市南沙百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谭金财,莫红霞,广州市远大彩印包装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5民初947号

原告:广州市南沙百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番中公路33号楼701、702房,组织机构代码58764993-2。

法定代表人:陈展生,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国能,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金财,男,197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告:莫红霞,女,197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

被告:广州市远大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镇唐阁工业区龙唐路8号厂房自编5幢,组织机构代码78890396-8。

法定代表人:谭金财。

原告广州市南沙百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谭金财、被告莫红霞和被告广州市远大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远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南沙百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国能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7日,原告作为出借人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谭金财、作为保证人的被告莫红霞和被告远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编号(2013)BHXD借字第0061号],合同约定被告谭金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月利率为1.8%、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3月16日)、利息每30天结付一次、用途为个人经营周转,并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同日,被告莫红霞以自有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金新二街113号1206房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编号(2013)BHXD抵字第0032号]及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谭金财发放贷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满后,被告谭金财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截至2016年3月2日止,被告谭金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86103.91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74549.27元未付,构成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费用16200元,按约应由被告谭金财承担。被告莫红霞及被告远大公司作为借款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莫红霞作为抵押人,原告有权以其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谭金财返还原告借款1086103.9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3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3月2日为374549.27元);2、被告谭金财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16200元;3、被告莫红霞和被告远大公司对上述第1、2项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有权以登记在被告莫红霞名下的抵押物广州市白云区金新二街113号1206房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三被告均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原告(贷款人、甲方)与被告谭金财(借款人、乙方)、被告莫红霞和被告远大公司(均为保证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编号:(2013)BHXD借字第0061号],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50万元用作个人经营周转;贷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贷款月利率1.8%,计算基数为每年360天;乙方于贷款到期时一次性归还本金,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每30日计付一次,于贷款期限届满时结算还清;乙方或抵押人愿以广州市白云区金新二街113号1206房设定抵押,作为乙方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当乙方不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甲方有权按本合同及《抵押合同》的约定处分抵押物,并从中优先受偿,抵押的有关约定见甲方与抵押人签订的《抵押合同》;乙方不履行债务或不能完全履行债务的,甲方可以按《抵押合同》约定处理抵押物,并将所得款项优先抵偿所欠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若乙方逾期偿还贷款本息,则应按欠款金额(包括本金及利息)的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并仍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贷款之日止;乙方逾期偿还贷款本息的,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由乙方承担;丙方为乙方履行本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乙方在本合同中应承担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期限到期日后两年;丙方承诺如乙方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则即时履行保证责任进行代偿,并承诺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及司法解释规定的保证人享有的权利。同日,原告(抵押权人、甲方)与被告莫红霞(抵押人、乙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编号:(2013)BHXD抵字第0032号],约定:被告莫红霞提供其名下位于广州市白云区金新二街113号1206房房地产(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为上述(2013)BHXD借字第006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作担保,抵押物价值商定为16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之后双方就上述房地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取得房地产他项权证书[粤房地他项权证穗字第1020117048号]。2014年9月17日,原吉以转账支票方式向谭金财名下银行账户发放贷款150万元。双方据此签署《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利率、还款付息方式与《借款合同》的约定一致,并约定罚息利率为每日3‰。原告确认贷款期限届满前被告谭金财均正常支付利息,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谭金财还款情况如下:2014年3月18日2700元、3月27日10万元、3月31日5万元、4月1日5万元、4月3日6300元、4月8日5万元、4月18日41175元、4月28日25000元、5月6日26250元、5月19日2万元、6月5日18000元、7月29日3万元、7月31日5万元、8月21日2万元、9月11日3万元、9月19日5千元、10月19日1万元。原告主张还款顺序按照先还利息再还本金计算,并提供《逾期利息计算表》,显示截止至2016年3月2日,被告谭金财尚欠本金1086103.91元、利息374549.27元(自2014年3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原告确认其诉讼请求第一项的违约金即为贷款逾期利息,以未清偿的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另查明,2016年3月7日,原告与广东纳斯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签订《诉讼保全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担保公司就本案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提供担保,原告应支付担保公司担保费11200元。原告为本案申请诉讼保全,担保公司对此提供160万元额度的保函作担保。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上述款项的支付凭证、发票。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2016)粤0115民初947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莫红霞名下登记所有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金新二街113号1206房的房屋(房产证编号: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原告为此支付保全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2013)BHXD借字第0061号《借款合同》、(2014)BHXD抵字第0032号《房地产抵押合同》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谭金财未按期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问题。《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利率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因原告非金融贷款机构,对此应参照民间借贷方式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的性质即为逾期利息,而《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为108%(3‰/天×360天/年),超过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范围,现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提供的《逾期利息计算表》对于2016年3月2日前的逾期利息计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及《借款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自2016年3月3日起,逾期利息应以未清偿的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至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保全费及诉讼保全担保费等费用,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亦予确认。但借款合同并未约定诉讼保全担保费的承担责任,且担保公司保函担保并非原告提供担保所选择必要及唯一方式,原告主张该费用由被告承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莫红霞及远大公司自愿对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莫红霞提供的抵押担保业经登记,抵押权成立生效。原告对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金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南沙百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086103.9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为374549.27元,2016年3月3日起的逾期利息以未清偿的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谭金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南沙百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

三、被告莫红霞、广州市远大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谭金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广州市南沙百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对被告莫红霞名下位于广州市白云区金新二街113号1206房的房屋(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广州市南沙百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092元由原告广州市南沙百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137元,被告谭金财、被告莫红霞和被告广州市远大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79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皓

代理

审判员  陈文铂

人民陪审员  郭顺潮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孔一如 关注微信公众号“”